简体版 繁体版 第四篇 民事侵权

第四篇 民事侵权


浑浊 四神集团④·我的别扭老公 我的契约鬼夫 不灭尘魂 无尽武道 重生之洪荒天尊 除鬼师 不懂这些英文你就OUT了 神级守门员 门神之城市保卫战

第四篇 民事侵权

1、拿娱乐明星“开涮”,侵权吗?

法律疑惑:

现在,娱乐圈儿的明星人物越来越受媒体和公众的关注。人们也非常喜欢关注明星的动态和私事儿。这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一种的新的经济形态明星经济。其实,明星也希望得到公众的关注,希望媒体对自己不断的炒作,从而提高自己的“知名度”。同时,人们也喜欢拿一些典型的明星“开涮”,对明星们进行恶搞。那么,明星作为公众人物,有义务接受社会公众的开涮和恶搞吗?

典型案例:

2000年10月17日至11月13日,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联手推出了“国内歌坛十大丑星评选活动”。网蛙公司负责撰写此次活动在网上发布的章,主要有:以“金银财宝”的名义介绍此次评选活动的主题、宗旨、评选方法,并在未告知且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发布含臧天朔、韦唯、赵薇等三十名歌手被列为“十大丑星”候选人的照片、字介绍以及评选结果和相关评论。网易公司对上述章未进行删改。评选期间,上述章分别在网蛙公司所属的三九网蛙音乐网站和被告网易公司所属的网易网站的音乐频道上以网络链接的方式发布。有近万网民参与了评选,选票为415363人次。还有以“方言”、“品味低下”的名义在网站上发表的对此次活动的评论章等。在11月13日公布的评选结果中,臧天朔以16911的票数名列“国内歌坛十大丑星”的第三名。

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在举办上述评选活动时,没有告知臧天朔把他列为“丑星”候选人之一,也未征得臧天朔本人的同意。在发布候选人名单中使用了三张不同的臧天朔的肖像照片。对照片的使用没有经过臧天朔本人的同意。对臧天朔的字介绍是“有人说要嫁就嫁臧天朔。我怎么也没看出来广大未婚女青年有什么重大举措啊!”字介绍中“要嫁就嫁臧天朔”是《音乐生活报》上关于臧天朔的一篇报道的标题。

臧天朔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网蛙公司和网易公司组织的“评丑”的行为,强行将其本人列入所谓“歌坛丑星”候选人的行列,给广大网民提供了可以在网上随意发表针对臧天朔人身评论的平台,招致广大网民的随意攻击,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应享有的平等、独立的人格权利,也破坏了其健康向上的职业歌手的形象,使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已构成对其人格权和名誉权的侵害。被告为提高其网站知名度,谋取企业无形资产的增加,未经同意使用其照片,已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在《新华社通稿》、《音乐生活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北京晨报》、《南方周末》等报刊和网蛙、网易、新浪和搜狐网站上就二被告侵害原告的人格权、名誉权和肖像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和公证费1500元。

2001年9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网蛙公司和被告网易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臧天朔肖像权和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各自所属的网站上发布向原告臧天朔赔礼道歉的声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臧天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其中网蛙公司赔偿1125元,网易公司赔偿375元;因侵害原告臧天朔的人格权赔偿臧天朔10000元,其中网蛙公司承担7500元,网易公司承担2500元;因侵害原告臧天朔的肖像权赔偿臧天朔人民币10000元,其中网蛙公司承担7500元,网易公司承担2500元。原告臧天朔认为二被告侵害其名誉权的诉讼请求,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支持。

律师说法:

这个案子是一个涉及明星权利的案子。从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来看,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首先,两个网络公司的网站,都是经营性的网站。虽然表面上来看,他们是供网民无偿访问的。但是,网站通过发布一些吸引眼球的内容,来增加自己的访问量。进而呢,再通过在网站上发布广告的行为来赚取商家的广告费。这就是网站的盈利点所在。因此,虽然网站表面上是无偿的、免费的。但实际上却是盈利性的。他们在网站上擅自使用臧天朔等名人的照片,最终的目的和步骤是这样的:开涮名人吸引眼球提高访问量商家做广告盈利。从这个环节可以看出来,网站最终盈利,是和使用名人的资料,对名人进行开涮密不可分的。因此,可以认定,网络公司使用臧天朔等人的照片是经营性使用。

其次,网络公司的此次活动,名为“选丑”。我们知道,爱美之心人皆有之,没有人愿意听别人“表扬”自己的相貌丑。两个网站上组织的“选丑”活动,使得每个人都可以对被评选者进行评头论足。这确实有些“侮辱”人格的味道。当然,这种“侮辱”当然是出于纯粹的娱乐目的,而并非是出于个人报复或者恶意贬损等其他目的。正是基于这一点,法院在认定网络公司构成侵权的基础上,正确的把握了赔偿的“度”。

这个案件结束了,它为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名人的权利应该如何保护?在国外,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和法律是不支持名人所谓的“**权”和“人格权”。他们认为,名人作为公众人物,既然从社会公众对他们的关注中获得了不菲的利益,那么他们也应该牺牲一些个人的权利,来满足人们对明星的好奇心和“恶搞”行为。我们经常看到,连美国的总统也经常被以各种形式恶搞。如果这些总统们起诉的话,那么恐怕恶搞者需要赔的倾家荡产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2、一张小照片,权利知多少?

法律疑惑:

法律世界尤其是民法世界,说到底就是一个充满各种权利和义务的世界,而其中,权利又是核心的内容。在民法上,从不同的角度来看待同一个物品时,我们会发现,这个物品上存在的权利往往不止是一个。比如说一张照片,上面到底承载了几个权利?这些权利之间发生冲突时,法律又当如何处理呢?

典型案例:

(1)赵刚和林红是一对正处于热恋之中的男女朋友。最近,赵刚的父母从老家过来看赵刚。赵刚和林红就陪着赵刚的父母在北京各个地方游玩。期间,赵刚、林红和赵父赵母在一起拍了很多合影。父母走了之后,赵刚把这些合影自己花钱洗成了彩色的大照片,放在自己的相册里。

后来,林红由于喜欢上了别人,便提出要和赵刚分手。赵刚几经挽留,感觉确实无望,也只好同意分手。分手之时,林红提出:“既然大家都分手了,那么你应该把我的照片还给我。”赵刚说:“我才不稀罕你的照片呢!但那些合影上都有我父母。这些我不能还给你。”林红说:“那不行,我对自己的肖像有肖像权,我说你不能持有,你就不能持有。否则,我就要去告你。”但是,赵刚仍然不同意归还,林红于是把赵刚告上了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林红虽然对自己的肖像有肖像权,但是她对照片本身并没有所有权。而照片的所有权应归于赵刚。因此,赵刚占有自己的照片的行为并不违法,也未侵犯林红的肖像权。故驳回了林红的诉讼请求。

(2)阿凤是一位漂亮的姑娘,拍起照片时尤其“上相”,颇有大明星的风范和气质。阿凤18岁生日这天,为了给自己的青春留下个美好的纪念。她就来到市里的春天摄影城为自己拍了一套艺术照。拍完后几天,春天摄影城将照片交给了她,她对照片的效果非常满意。

后来有一天,阿凤又到城里逛街时,发现春天影城把自己的所拍的几张艺术照展示在了大厅里供人们欣赏。人们在看到如此美好的效果后,都感觉这家影城的技术非常不错,纷纷效仿拍起了艺术照。但阿凤不干了,她觉得影城没有经过自己的同意就把自己的照片用于“广告”的做法,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于是她就找影城理论。但该影城的法律顾问告诉她,肖像虽然是阿凤的,但作为照片这一艺术作品,其著作权是属于影城的。所以,影城对这些照片进行展览,是正当行使著作权的行为。阿凤被搞懵了,心想影城的说法正确吗?

律师说法:

通过这两个案例,我们发现,在一张就简单的照片上,至少可能会包含三种权利:肖像权、照片所有权和著作权。

在案例一中,涉及的是照片所有权和肖像权的冲突问题。我们知道,肖像作为一种权利的客体,是不可能没有载体而抽象存在的。它必然存在于一定的介质之上。那么,这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承载肖像的介质本身,也是存在权利的。肖像权属于人身权,而介质(如照片)则属于物权。肖像权属于肖像者本人,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照片这种物品,其权利却不一定属于肖像者本人,而是属于物权人的。

案例一中的照片,是赵刚付钱冲洗的,其所有权自然应当归于赵刚。所以,他没有义务将自己具有合法所有权的物品“返还”给林红。

在案例二中,设计的是照片的肖像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问题。何谓著作权呢?著作权又称为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学,艺术或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总称。其中著作人格权的内涵包括了公开发表权、姓名表示权及禁止他人以扭曲、变更方式利用著作损害著作人名誉的权利。著作权的对象包括各类学、艺术和美术作品。本案中的照片,即属于美术作品。一般来说,著作权属于完成作品创作的人,即作者。但如果创作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其著作权归于该创作人的单位所有。在本案中,影城的摄影师是进行照片创作的人,但是他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属于职务行为,著作权应当归于春天影城。

但是,春天影城拥有了该照片的著作权,是不是就可以随意展览了呢?按说,著作权尤其是美术作品,当然是可以展览的。但当这个美术作品本身又涉及到他人的肖像权时,著作权人的展览权就受到一定的限制了。从法理上来讲,肖像权属于人格权,而著作权属于智力成果权,而且其内容主要是财产权。况且,肖像权的产生在先,而著作权的产生在后。所以,在著作权和肖像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是应该让位于肖像权的。即,法律应当优先保护肖像权。根据上述分析可知,春天影城那位法律顾问的说法是不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

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

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

一、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起产生。法律没有要求非营利性作为产生著作权的条件。凡作品,包括影楼拍摄的摄影作品,都受法律保护。

二、顾客同影楼的关系,应属于民法中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创作。该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很明显,影楼拍摄的照片的著作权,有合同约定的,依合同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没有合同约定或者合同未明确约定的,应推定著作权属于影楼。照片著作权属于影楼的,他人以著作权法规定之方式使用照片,应事先经影楼的许可。

三、由于照片还可能涉及顾客的肖像权,因此影楼在行使著作权时应遵守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即营利性使用照片,须事先取得肖像权人的许可。

3、“出言不慎”,也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人们常常认为,只有动人打人或者出言侮辱人,在严重的情况下才会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如果只是不小心说错了话,虽然在心理层面上得罪了别人,但怎么也不至于到承担法律责任的地步吧!毕竟自己既没有恶意,也没有过分的辱骂。司法实践中,果真如此吗?

典型案例:

小玲和小军要准备结婚了,为了将来的后代健康着想。两个人决定去医院做一次体检。在为小玲体检时,医生发现小玲的腹部有几道花纹。医生不知道小玲还没有结婚,于是就问小玲是否生育过孩子。小玲当然说没有了。不过医生不信,说没有生育过孩子,怎么还有妊娠纹啊!这个医生还叫来自己的一位同事,该同事也认为小玲腹部的花纹就是妊娠纹。小军听在耳朵里,心里可很不是滋味。心说小玲啊小玲,咱俩好了都一年了,我对你这么好。你却对我隐瞒了这么重要的事情。

体检后,小军越想越郁闷,就给小玲留下了一封信,说自己不想找一个生过孩子的女人做妻子。然后,小军就外出打工了。小玲更是觉得自己被冤枉了,因为自己真的从来没有与人发生过性关系啊。于是,小玲就到一个专业医院做了检查。该医院检查后认定,小玲仍然是处女之身。她腹部的花纹,是原来减肥时留下来的。

真相大白了,但小军杳无音讯,再也无法回到小玲的身边了。小玲整日郁郁寡欢,茶饭不香。后来,小玲的朋友知道了这件事。对小玲说,造成现在这个悲剧的原因在第一次那个为你复查的医生。你得找他算账去,不能就这么算了。小玲于是就将第一次为他检查的医生和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医院的医生作为专业人员,在没有经过精确检查的情况下,就妄自推断小玲的腹部花纹为妊娠纹,最终导致了小军和小玲一对鸳鸯劳燕分飞。因此,医生的行为是存在过错的,侵犯了小玲的名誉权。医院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医院赔偿小玲精神损失费5000元人民币。

律师说法:

本案给了我们一个很大的教训:在生活中,我们不但要“三思而后行”,而且有时候还要“三思而后言”。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之所以判令医院承担责任。是因为本案中的医生是存在过错的。首先,医生是一个专业人员。他们说的话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与一般的非专业人员说的话是不一样的。因为他们的专业和权威,才使得小军对小玲曾经生育的事情深信不疑。所以,医生在发表意见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次,医生没有经过严格的检查程序,就妄做推断。这也违反了医生的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所以,医生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再次,由于医生的这种过错行为,给小玲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失幸福的婚姻化为泡汤。又次,医生在医院工作,其行为是代表医院的职务行为。所以,医院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50、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4、“人肉搜索”合法否?侵犯权利谁担责?

法律疑惑: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在网络上公布自己各种各样的信息。从而使得自己在网上方便与人联系,或者提高自己的网络知名度。但是,这种做法也有极大的弊端,就是网友们能很快的在网上将你的全部信息“一网打尽”。你想隐瞒点儿什么个人信息都很困难。尤其是今年以来,很多热心的网友开始对一些不良分子或者其他比较引人注目的人进行“人肉搜索”。那么,网友们的这种“人肉搜索”合乎法律吗?是否涉嫌侵权?

典型案例:

女白领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她在博客中以日记形式记载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丈夫王菲与另一女性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岩在2007年12月试图自杀前将自己博客的密码告诉一名网友,并委托该网友在12小时后打开博客。此后,姜岩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死亡原因、王菲的“婚外情”等情节引发众多网民的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

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得知姜岩死亡后,于2008年1月注册“北飞的候鸟”非经营性网站,披露王菲“婚外情”和其个人信息,引发众多网民使用“人肉搜索”的网络搜索模式,搜寻与王菲及其家人有关的任何信息。“人肉搜索”使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更有部分网民在大旗网等网站上对王菲进行谩骂、人身攻击,还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家庭住址处进行骚扰,在门口刷写、张贴“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给王及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极为恶劣而严重的影响。

后,王菲将张乐奕告上法庭,要求张乐奕立即停止侵害、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上有关侵权信息,并在“北飞的候鸟”网上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其工资损失3.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支付2050元公证费用的三分之一。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泄露他人**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向上网用户提供良好的服务,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合法。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上述信息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张乐奕作为姜岩的大学同学,在得知姜岩自杀身亡后,为了祭奠姜岩,抨击王菲的不忠行为,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张乐奕在注册网站后,应当依法管理网站,对该网站中发布的帖子内容负责。张乐奕作为“北飞的候鸟”网站的注册管理者,在自己管理的网站上撰写章、登载网民的章,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张乐奕的这些行为均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张乐奕本人及其他一部分网民撰写章的内容已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王菲的**权和名誉权,在产生了严重后果以后及王菲起诉后,张乐奕作为网站的管理者还不予以妥善处理,则张乐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信息(包括侵权章及侵权图片)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停止对原告王菲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的《哀莫大于心死》、《静静的》、《心上的月光》三篇章及原告王菲与案外人东某的合影照片。

二、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北飞的候鸟”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王菲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否则本院将本案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其他媒体上,费用由被告张乐奕承担。

三、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

四、被告张乐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菲公证费用六百八十四元。

律师说法:

本案被称之为“人肉搜索第一案”,是一起因网络侵权而引发的诉讼。这个案件,为人们的网络行为提供了参考标准,为人们的网络自由限定了尺度。“人肉搜索”这种行为,的确是侵犯了被搜索人的**权。

所谓**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利。可见,首先,**权是专属于自然人一项民事权利。法人和单位无所谓**权,当然,它们对本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秘密信息也是有权利的。但不是**权。其次,**权的内容一般包括**隐瞒权,即对于“**”,个人是有权隐瞒的。这与我们儒家传统提倡的“君子坦荡荡”是不一样的。**权还包括**利用权、**维护权、**支配权。毫无疑问,这些**权是属于**权利个人的。其他人未经**权人允许,不得以披露、利用等方式和手段对他人的**权进行干预。否则,就构成了侵犯**权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公民的**权。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也很少涉及**权的问题,而往往以保护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权。因为司法界认为,侵犯他人的**权的后果,必将是使他人的名誉受损。在披露他人不良**信息的情况下,上述说法是正确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虽然侵犯了他人的**权,但并不必然导致他人的名誉受损。因此,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权越来越脱离其他民事权利而得以独立。近年来,司法实践已经肯定了**权的存在和保护方式。未来的侵权法和民法典,必然也是包括**权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死人有无人格权?名誉受侵谁来管?

法律疑惑:

我们都知道,一个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一般来说,未出生的胎儿和死去的人,是不能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的。那么,是不是对于死去的人,就可以随意侮辱了呢?我们在小说里或者电视里经常看到“掘墓鞭尸”的情形,那么谁有权对鞭尸的人提起控告呢?

典型案例:

原告陈秀琴系天津市解放前已故艺人吉贞(艺名荷花女)之母。1940年,吉贞以“荷花女”之艺名参加天津“庆云”戏院成立的“兄弟剧团”演出,从此便以“荷花女”之艺名在天津红极一时,1944年病故,年仅十九岁。

被告人魏锡林自1986年开始,以“荷花女”为主人公写小说,同年2月至6月间,曾先后三次到原告陈秀琴家了解“荷花女”的生平以及从艺情况,并向“荷花女”之弟吉利了解情况并索要了照片。随后创作完成小说《荷花女》。该小说约十一万字。

该小说使用了吉贞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原告陈秀琴在小说中被称为陈氏。小说中虚构了吉贞从17岁到19岁病逝的两年间,先后同许扬、小麒麟、于人杰三人恋爱、商谈婚姻,并三次接受对方聘礼之事。其中说于人杰已婚,吉贞“百分之百地愿意”做于人杰的妾。小说还虚构了吉贞先后被当时天津帮会头头、大恶霸袁会和刘广奸污而忍气吞声、不予抗争的情节。小说在最后影射吉贞系患性病打错针致死。同时,该小说虚构了原告陈秀琴同意女儿做于人杰的妾和接收于家聘礼的情节。该小说完稿后,未征求原告等人的意见,作者即投稿于《今晚报》社。《今晚报》自1987年4月18日开始在副刊上连载该小说,每日登出一篇,截至同年6月12日刊登完毕,共计连载56篇。刊登中并加了插图。

小说连载过程中,原告陈秀琴及其亲属以小说插图及虚构的情节有损吉贞的名誉为理由,先后两次到《今晚报》社要求停载。《今晚报》社对此表示,若吉贞的亲属写批驳小说的章,可予刊登;同时以报纸要对读者负责为理由,将小说题图修改后,继续连载。

为此,原告陈秀琴于1987年6月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魏锡林未经原告同意,在其创作发表的小说《荷花女》中故意歪曲并捏造事实,侵害已故艺人吉贞和原告的名誉。《今晚报》社在原告要求其停止刊载时未予停载;报社所作《荷花女》题图也有损于吉贞形象,其肖像权也受到侵害。故要求魏锡林及《今晚报》社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小说《荷花女》不得出版;魏锡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800元;《今晚报》社赔偿原告精神损失及经济损失费2000元。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公民死亡后,亦不能例外。不保护已死亡公民的名誉权,就不能对公民生前的名誉进行有效的保护。小说虽允许虚构,但使用公民真实姓名为小说人物,不顾其人格尊严,随意进行虚构,则是法律和道德所不允许的。该小说虚构原告母女有关道德品质、生活作风等情节,贬低了死者吉贞的人格,损害了吉贞的名誉,也必然不同程度地损害其在世亲属的名誉。同时,小说对原告陈秀琴的描写,也使其名誉受到损害,并在经济上受到一定损失。被告《今晚报》社在原告陈秀琴两次提出小说《荷花女》损害了其女吉贞名誉,要求其停载的情况下,仍继续连载,使吉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受到损害。《今晚报》社的行为已侵害了吉贞及原告陈秀琴的名誉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秀琴在其女儿及本人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诉讼。

据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如下:

1、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承担侵害吉贞(荷花女)及原告陈秀琴名誉权的责任,分别在《今晚报》上连续三天刊登道歉声明,为吉贞及原告陈秀琴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声明的内容及版面由本院审定。被告如拒绝执行,本院即在其他报刊上刊登为吉贞及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公告,其费用由拒绝执行的被告负担。

2、被告魏锡林、《今晚报》社各赔偿原告陈秀琴损失费400元。

3、被告魏锡林应停止侵害,其所著小说《荷花女》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复印、出版发行。

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后,所持观点与一审法院相同。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

律师说法:

这个案子是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一个经典案例。正是通过这个案例,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这么一个规则:死者的名誉权也是受保护的。当死者的该权利遭受侵犯时,他(她)的生存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

同时,该案也是一起因为学作品而发生的名誉权纠纷。该案的判决同时也为创作自由权和公民的名誉权之间基本上划定了一个界限。具体来说如果是描写真人真事的学作品,且其内容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的小说即是如此。所以,该学作品构成了侵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五、问: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九、问:因学作品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答:撰写、发表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

6、冒名上大学,侵犯姓名权还是受教育权?

法律疑惑:

今年,我国教育界发生了一个重大事件罗彩霞被她人冒名顶替上了大学。新闻界都把这个事情作为一个特大新闻来报道。罗彩霞也开始走上了自己的维权道路。但是,我国民法通则里并未规定公民的受教育权,而只规定了姓名权。受教育权,现阶段只是一项根本**上的权利,而不是民法上的权利。那么,这项并非民事权利的权利,能得到民法的救济吗?

典型案例:

1990年,原告齐玉苓与被告之一陈晓琪都是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的初中学生,都参加了中等专科学校的预选考试。陈晓琪在预选考试中成绩不合格,失去继续参加统一招生考试的资格。而齐玉苓通过预选考试后,又在当年的统一招生考试中取得了超过委培生录取分数线的成绩。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给齐玉苓发出录取通知书,由滕州八中转交。陈晓琪从滕州八中领取齐玉苓的录取通知书,并在其父亲陈克政的策划下,运用各种手段,以齐玉苓的名义到济宁商校就读直至毕业。毕业后,陈晓琪仍然使用齐玉苓的姓名,在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工作。

齐玉苓发现陈晓琪冒其姓名后,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陈晓琪、陈克政(陈晓琪的父亲)、济宁商校、滕州八中和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原告诉称:由于各被告共同弄虚作假,促成被告陈晓琪冒用原告的姓名进入济宁商校学习,致使原告的姓名权、受教育权以及其他相关权益被侵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0万元。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判决:(1)被告陈晓琪停止对原告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2)被告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向原告齐玉苓赔礼道歉;(3)原告齐玉苓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5元,由被告陈晓琪负担,被告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对此负连带责任;(4)原告齐玉苓的精神损失费35,000元,由被告陈晓琪、陈克政各负担5,000元,济宁商校负担15,000元,滕州八中负担6,000元,滕州教委负担4,000元;(5)驳回齐玉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齐玉苓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除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提出异议以外,主要是提出证据表明自己并未放弃受教育权,被上诉人确实共同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使自己丧失了一系列相关利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陈晓琪赔偿因侵犯姓名权而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失5万元;(2)各被上诉人赔偿因共同侵犯受教育权而给造成的经济损失16万元和精神损失35万元。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这个案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难问题,因此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经过研究后,作出了批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该批复,纠正了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当之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齐玉苓放弃接受委培教育,缺乏事实根据。齐玉苓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权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1)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赔偿齐玉苓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按陈晓琪以齐玉苓名义领取的工资扣除最低生活保障费后计算)41,045元,被上诉人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陈晓琪、陈克政、济宁商校、滕州八中、滕州教委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费50,000元。

律师说法:

看到这个案子后,我们会发现,罗彩霞案其实已经不算是个新闻了。类似的事情早在十多年前就发生过。而且,当时已经有了正确和适当的司法判决。

这个案子,如果只在民法的逻辑体系内寻找依据和救济,是很难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完整和彻底的保护的。因为民法上虽然规定了姓名权以及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和责任。但侵犯姓名权的救济力度是非常弱的。但是,在本案中,虽然形式上是齐玉苓的姓名权受到了侵犯。而实际上,侵犯姓名权的背后,也可以说是侵权人的最终目的,并非是使用齐玉苓的姓名。而是用她的姓名,来获得稀缺的教育资源。从而将齐玉苓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和权利窃为己有、己用。既然齐玉苓最终遭受侵犯的是受教育权而非姓名权。那么,理应让侵权人负担侵犯教育权的责任。这时候,我们就要突破民法体系,转而寻求更高的法律依据宪法。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第一次将宪法上的权利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在民法上给与救济。这被称为“宪法的司法化”。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将宪法上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给予保护和保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7、恋爱期间食“禁果”,意外怀孕能赔否?

法律疑惑:

现在,不但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高,人们的性观念也越来越开放了。未婚同居的事情

在80后甚至70后们看来,都是非常普通不过的事情。即使未同居,但“确立恋爱关系=发生性关系”,也基本上成为两性关系进展的一个标志。那么,发生性关系的后果意外怀孕而不得不流产的精神痛苦由谁来承担呢?女方可以以此为由主张精神损失费吗?

典型案例:

(1)小张与小余都是外地人,同在广东鹤山某镇一工厂打工,2001年初两人开始恋爱,不久更在工厂附近租房同居。2003年1月,小张发现自己怀孕了,她将这个消息告知了男友小张,小余听了后要求她去堕胎,而乱了方寸的她一时之间不知如何取舍,一些亲戚朋友知道她怀孕以后,纷纷前来劝解。经过亲朋劝说,她醒悟到其与男友的同居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未婚生子也会违反国家计划生育相关法规。2003年5月29日,她自行到开平市一医院要求终止妊娠,医院为其施行了引产手术,这时她己怀孕5个多月了。

出院后不久,小张就将男友告上了法庭。她说,其将终止妊娠的决定告诉男友后,男友对她不理不睬,一副不予负责的态度,她到医院实施了引产手术期间,男友也未曾加以关心爱护,因此,她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4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失费3000元。

法院认为,恋爱期间,男女双方所承担的更多是道义上的责任,属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原告在恋爱期间怀孕,是原、被告的恋爱观偏差所致,并非任何一方的单方责任。原、被告无合法夫妻身份,不具备我国计划生育法规所要求的合法生育条件,原告依法终止妊娠,是其义务。但是,对原告终止妊娠所需费用和必要的营养费,被告应适当予以帮助和补偿。故此,法院判决被告小余补偿费用1000元给原告小张,驳回了小张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2)石某与被告韦某是同乡,两人从2004年10月下旬起在南宁同居。同年12月22日,石某到瑞康医院妇科就诊,被诊断为早孕。第二天,石某又到该医院要求做人流手术,被告韦某在《人工流产手术同意书》“病员或家属对手术意见”和“家属签名”一栏中签名并签署“同意手术”的意见。手术后双方产生矛盾,韦某不愿继续与石某同居生活,石某只得回家休养。2005年5月26日,石某诉至法院,要求韦某赔偿手术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7300元。韦某却以石某怀的是他人的胎儿为由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对于石某、韦某在本案纠纷中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应按双方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来确定。双方未婚同居并导致石某怀孕,违背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被告韦某主张原告石某是怀了他人的胎儿后找上门来与其同居亦证据不足,法院亦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应按5:5的责任比例来分担人工流产手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以发生的费用对半承担。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韦某和石某本人对造成本案纠纷都有一定的责任,故法院判决支持了部分精神损失费。

律师说法:

未婚而怀孕并流产的情况下,男方是否应当对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我国的婚姻法和民法通则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司法机关在裁判时所持的观点和态度也都不相同。

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院从侵权的角度来考虑,认为未婚男方和女方发生性关系,是一种过错行为,因此应当对女方怀孕和流产的后果负责。同时,又考虑到性关系的发生系出于自愿,所以女方本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据此,往往会判决男方承担女方损失的一部分。

也有一些法院,认为这种问题属于道德问题,而不属于法律问题。因此,往往会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本律师认为,发生性关系确实是出于双方自愿的。但是,“怀孕”却是一不小心的意外后果。对于这一意外后果,男方和女方都是没有过错的双方当时肯定是爱的死去活来、如漆似胶,何来过错之谈?

但是,无过错并不意味着没有了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好几种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其中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与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本律师认为,未婚意外怀孕的情形是非常符合公平责任的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如能运用这一规定来判决案件,定能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8、“酒逢知己千杯少”,劝酒致死谁负责?

法律疑惑:

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国家,都有一定的酒化。遇上节庆、喜事等,都会摆上酒宴,一起喝两杯。在西方国家,餐桌上人们之间并不互相劝酒,而是自己适量而饮。但在我国,由于人们异常的人情好客,招待客人时一定要让人“喝好”(基本上也是喝倒)。一般人喝倒了,过段时间自然还会醒来。但是,如果碰巧这个身体不适,架不住劝酒,最终彻底“倒下来”。那么,对于这种后果,由谁来负责呢?

典型案例:

12年的寒窗苦读终于没白费,李凤兰的女儿阿莲,终于在2007年考上了一所名牌大学。李凤兰心里非常激动和喜悦。平常很节约的她,这次说一定要给女儿庆祝一下。于是,在开学前几天的某日中午,李凤兰在家里摆了十余桌酒席宴请亲朋好友。其间,由于王天水给了5000元贺礼,在来宾之中最为慷慨大方。李凤兰为了表示特别感谢,就对平时不太会喝酒的王天水劝酒格外殷勤,施展出各种手段劝王天水喝好。王天水性格内向,不善言辞,见李凤兰盛情难却。他只好一杯接一杯的往下咽。不一会,王天水喝得手脚瘫软、喘气不匀、趴在桌上、小便失禁。大家赶紧叫来了救护车,但始终是慢了一步。王天水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天水血液中酒精含量极高,系急性酒精中毒死亡。

事后,王天水的家属以李凤兰明知天水酒量小却恶意劝酒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李凤兰赔偿天水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万余元。但李凤兰的代理律师认为,王天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行为是完全自愿的,也应当预见到喝酒后可能产生的风险,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李凤兰没有伤害王天水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天水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预见自身行为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却放任对自身的控制,对导致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但是,李凤兰在明知王天水酒量小,明知过量饮酒会损害王天水身体健康,以致危及生命,却置后果于不顾而一再劝酒,造成王天水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遂判决李凤兰承担30(百分号)的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李凤兰好意劝酒,结果却被判令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这种判决似乎有些不近人情。但是,人情是人情,法院毕竟是**律的地方。具体到本案,就是从法律上来讲,李凤兰的劝酒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侵犯王天水的生命健康权。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有这么四个: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二是损害后果;三是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四是行为人的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

在本案中,李凤兰实施了劝酒的行为,造成了王天水酒精中毒进而死亡的后果,况且两者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说,李凤兰的行为已经符合了侵权的三个条件,这是无须争议的。但是,李凤兰劝酒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有争议的。李凤兰的代理律师认为,李凤兰主观上并非故意,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而法院认为,李凤兰虽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却存在过失,即明知道王天水不胜酒力却还频频劝酒,主观上对王天水醉酒的后果是持放任态度的。而过失也是过错的一种,因此,李凤兰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10、学校玩耍伤自己,学校家长谁负责?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如果孩子被人打伤了,就应该找打人者要求赔偿。如果孩子自己不小心玩耍时受伤了,就只能自认倒霉了。但是,如果孩子是在学校里玩耍时不小心伤到了自己,自己也同样是只能自认倒霉吗?

典型案例:

小学生小明是方庄小学四年级学生。2009年4月3日上午,小明在校园内到张老汉经营的小卖部买了一个爆竹。在当天上午第四节语课期间,小明的语课教师给学生布置好练习题即回办公室。小明看没有老师管了,就拿出鞭炮来玩。在小王将鞭炮炮引燃的过程中,他的多个手指被炸伤。事发后,小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1个多月,花去医疗费近6万元,后被鉴定为六级伤残。

小明的父母将方庄小学和张老汉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自己经济损失60(百分号)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当时小明已年满10周岁,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燃放爆竹会造成危害身体的后果,而仍然在上课时间燃放爆竹,故其亦应自负一定责任,因小明在起诉时只要求二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的60(百分号),其本人自负40(百分号)的责任,综合本案,法院予以认可。被告张老汉在方庄小学校园内经营爆竹生意,而且向未成年人出售爆竹,最终致原告受伤,被告张老汉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因被告方庄小学对此未尽到应有的监管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除此以外,原告小明作为被告方庄小学的学生,在案发时尚未成年,而在上课期间,任课教师仅布置了练习题,就回办公室,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方庄小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此,本案原告受伤与被告张老汉向其出售爆竹及被告方庄小学未尽到监管和安全管理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方庄小学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其余60(百分号)责任中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老汉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其余60(百分号)责任中的次要责任。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小明的父母把小明送到学校,就意味着自己已经无法无力再对小明进行实时的监护,转而由学校来负起监护的职责和义务。学校应当尽到对小明进行教育管理的职责,其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小卖部的老板张老汉,明知道小明是未成年人,仍然把鞭炮这一危险品卖个小明,其行为也错在过失,也应负担部分责任。所以,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11、万箭齐发谁人射?致人受伤谁负责?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我们不能每天都想着自己可能会受伤,从而时刻保持着对周围人物的警惕。但是不管你想不想,有时候飞来横祸总会降到自己头上。如果你知道是谁在侵害你,那么你起诉他要求赔偿就行了。但是,若果你找不到侵害你的人,那么你就只能自认倒霉了吗?

典型案例:

(1)某楼正处于整修扩建状态,楼顶堆放了一些建筑材料。一天下午,周围居民家的四个五六岁的小孩(小明、小磊、小军、铁蛋儿)到楼顶用砖块摆家家玩,在玩的时候四个孩子将不合适的砖块丢到楼下。恰巧,被害人姚某从此经过,其中一块砖头砸在姚某头上,致使其当即昏倒,后经医院紧急抢救无效死去,发生各种费用及造成的财产损失达20万元。由于当时四个小孩都扔过砖头,受害方的家属无法确定砸倒姚某的砖头是哪个小孩扔下的,便把四个小孩及其家长全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003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廖大弟与同村村民廖恢亿到本村附近的将祖山(石山名)半山腰的一块平台上砍柴。与此同时,廖某等4人也在廖大弟、廖恢亿的上方陡峭的山坡上砍柴。突然,伴随着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石头落了”,一块石头从上方迅速滚落下来,廖大弟躲闪不及,被落石击中头部当场身亡。廖大弟的家人要求廖某等四人(上方砍柴的四人)赔偿自己的相应损失。但廖某四人认为,廖大弟家人无法证明石头是谁推下来的,所以不能要求四人赔偿。双方遂诉至法院。

一二审法院判决:廖大弟家人不能证明侵害廖大弟的行为是谁实施的,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廖大弟家人属于举证不能,责任应自负。

廖大弟家人遂向高院申诉。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事发时双方所处的地理位置和周围环境条件,可以认定处于上方的廖某等4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未尽注意义务而碰落山石致廖大弟死亡,廖某等4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该行为造成廖大弟死亡的后果,廖某等4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廖某等4人主张其不是在廖大弟上方采薪、石头不是他们碰落、对廖大弟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但由于4人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廖大弟父母让未成年的廖大弟上山砍柴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据此,区高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责令廖某等4人对廖大弟的死亡负担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上述两个案件,主要涉及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进行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已开始适用这一规则来判案。

所谓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由何人造成的侵权行为。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受害人可以要求共同侵害人对自己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何谓连带责任呢,就是说,受害人可以向共同侵害人其中的任何一个或几个人要求赔偿。而不需要去证明到底是哪一个人侵害了自己。当然,“共同侵害人”这种说法也是不很精确的。因为,在他们里面,肯定是有人并未实施侵害行为,因而是被“冤枉”的。但是,法律的目的在于平衡社会利益,调控社会秩序。因此,法律的这种“冤枉”是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考虑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2、公交车上被打,公交公司负责?

法律疑惑:

现在,多数人在出行时已经将公交车作为了首选工具。无论是上下班,还是办理其他事情。老百姓们都会选择廉价方便的公交工具。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发生在公交车上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典型的如公交车上由于人多拥挤,经常会发生碰撞进而乘客之间发生口角甚至互殴的情况。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交公司是否有义务对公交车上发生的侵害行为负责呢?

经典案例:

2009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北京的李女士乘坐从苹果园地铁开往门头沟区双塘涧的公交车,该车行至龙泉务村附近时,她与一男乘客发生纠纷。该男性乘客声称李女士撞了他,遂动手殴打李女士。在殴打过程中,该公交车车的乘客们非常冷漠,无一人出面劝阻。更可气的是,就连该车上的司机和售票员,也是视若无睹,依然继续行驶。车辆行驶到某一站时,与李女士发生争斗的男乘客下车,李女士到达目的地后报警并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她的伤情为鼻骨骨折,软组织损伤。

事后,李女士认为,自己被殴打发生在公交车上,公交公司应当对此负责。于是,她就一纸诉状把公交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交公司则辩称:第一、李女士与打人者都是公交车的乘客,因车上乘客拥挤,二人发生争执,公交车司机发现后,立即将车辆停放在路边,售票员也来到李女士和打人者面前,此时双方已经停止争斗,于是售票员安抚李女士坐下,并拿出卫生纸让李女士擦拭因争斗流出的鼻血。当时李女士并未提出任何要求,说明争执已经平息,司机遂启动车辆前行。双方亦未再发生纠纷。上述能够说明司售人员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第二、李女士的伤情是他人所致,应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第三、李女士与他人在乘车时相互拥挤而发生争执,其自身明显存在过错。所以,公交公司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责任,除非法定事由,否则不能免除。李女士乘坐该客运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李女士被他人打伤,说明承运人没有尽到安全运送旅客的主要义务,所以该客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李女士的合理经济损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法院做出判决:公交公司赔偿李女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000余元。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李女士的伤害是由于其他乘客的“侵权行为”所致。但李女士在事发后,并没有起诉侵害她的男性乘客,而是将运输她的公交公司给起诉了,并且获得了法院的支持。其中的原因大概有这么几个:

一,公交公司负有保护乘客安全的法定义务。从法律关系看,李女士与公交公司之间是典型的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有保证乘客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并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受伤事件,公交公司应担责。

二,公交公司在运输旅客的过程中,负有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

本案中,公交公司在张女士受到人身侵害时,不但没有出面制止和报警,反而在事后放走了侵害人。这实际上是一种带有纵容性质的不作为。

三,公交公司和张女士之间,可以说是存在一种消费关系。而在消费关系中,经营者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四,要求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公交公司就替打人的男性乘客“背黑锅”了。因为,公交公司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是可以向侵害人(打人者)追偿的。

正是出于这么几种原因,所以法院做出了公交公司负担赔偿责任的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13、“财产”损失,何以有“精神”赔偿?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法律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对于“挨打”、“挨骂”等侵犯人身权的行为,在情节、后果严重的时候,被侵权人是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对于“丢失”、“毁坏”财产的行为,由于并不直接涉及到人的精神问题,是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但是,法律之所以博大精深,就是因为,任何规定和规则都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具体的情况和事由来不断的改变的。同理,在某些情况下,损害“财产”也是要赔偿“精神损失”的。那么,具体是什么情况和理由呢?

典型案例:

(1)叶柳根保管有祖传的六尺轴祖宗画像一幅,该画像供当地叶姓三十多户人家供奉,传至叶柳根的手中时已经有150年的历史。因年代久远,该画像四周的装裱有破损。2005年1月7日,原告将该画像委托杨建开的装裱行进行装裱。1月13日上午,杨建夫妇外出,杨建的岳母误认为该画像是废纸,当作废品卖了。叶柳根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装裱店赔偿精神损害1万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保存的祖宗画像,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可以让原告寄托对祖先的怀念之情,该特定纪念物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到损害,势必引起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对原告予以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2)2007年10月3日,是华亚南与女友携手走进婚姻殿堂的日子,为了能将当天的婚礼进程拍摄记录下来,两人委托同事吴宏提供当日全程的婚庆摄像服务,并口头约定了摄像服务费300元,由吴宏提供摄像光盘一张。结婚当日,吴宏为华亚南夫妇进行了摄像服务。十日后,华亚南按照约定的日期向吴宏催要摄像光盘时,吴宏称录像资料己毁灭,无法提供光盘。双方协商未果后,华亚南夫妇将吴宏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婚礼提供有偿的摄像服务,并负责将服务成果交付原告,现被告由于过失将原告的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遗失,造成了原告无法将结婚这一人生大事重复的严重后果,从而给原告的情感、精神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吴宏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失费。

律师说法: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两位原告所遭受的都是财产的损失。但却都获得了“精神赔偿”。

为什么呢?

我们知道,在侵权法上,“赔偿”一词指的是“填补性赔偿”。即侵权人赔偿给被侵权人的利益,是被侵权人所失去的利益。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例外。也就是说,之所以要求侵权人对被侵权人给予精神赔偿,就是因为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确实遭受到了损害。典型的比如说,一个人受到了“侮辱”、“诽谤”后会“火冒三丈”、“气不打一处来”。这些表现就是典型的直接精神利益受损。

在财产损害中,一般来说,财产所有权人在得到侵权人对财产的经济赔偿后,并不会影响到精神利益问题。但是,对于某些具有人格利益的物品,该“物品”本身除了一般的财产价值外,还包含了一种精神上的利益。比如说,一个普通的项链,价格不过几百元钱钱。但是,如果是一对情侣作为定情之物的项链,那就不但是购买同样项链的“价格”问题了。试想一下,如果有人拿出另一条价格贵上数十倍的项链来和情侣交换这个定情项链。情侣二人会同意吗?显然不会,原因就在于定情项链里面,包含了不可估价的感情利益。

同理,在上述两个案例中,两位原告被人给“丢失”的,都不是一般的“种类物”,而是特定物。如果只要求被告按照一般的“种类物”的价格来赔偿甚至多赔偿,都是无法弥补两位原告的精神利益的损失的。因此,有必要要求两被告对原告的“精神损失”单独进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