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版 繁体版 第三篇 婚姻家庭

第三篇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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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 婚姻家庭

第一章婚姻与家庭

1、结婚前所送的“彩礼”,还能要求返还吗?

法律疑惑:

在我国的某些地方,现在还存在一些封建社会的所谓“彩礼”的说法。何谓“彩礼”呢?就是男方为了取悦自己未来的岳父岳母,达到让他们把女儿许配给自己的目的,而向女方父母馈赠的财物。当然,如果男女之间顺顺利利的结婚,这份彩礼早晚也算是自己家的财产了。但是,从订婚到结婚这段过程,往往都不是风平浪静的。很多人虽然恋爱和订婚时搞的轰轰烈烈,但最终却没有走进婚姻的殿堂。这时候,是不是要返还彩礼的纠纷就出现了。那么,法律对此是如何处理呢?

典型案例:

2003年农历12月间,大刚与小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第二年农历2月初十,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就匆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期间大刚给了小莲的家里礼金8万元,两金(金耳环和金戒指)折款6000元、见面礼2200元,离娘钱2000元、购衣款2000元,还有其他一些费用1500元,该款经双方媒人在场,由小莲父母收下。

但两人刚过了不到半个月,小莲突然就失踪了。后来经了解,原来小莲在认识大刚之前,就已经有了意中人。前几天,有人看见她和一个男子一起搭乘汽车离开了本地。很可能是和她的意中人私奔了。过了快一年了,大刚仍然没有看到小莲归来。无奈,大刚便想再找一个。但是,自己上次和小莲“结婚“,已经把钱花光了。如果再结婚,可没那么多钱了。于是,大刚就想,自己能否把“彩礼”要回来呢?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大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小莲的父母返还“彩礼”。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大刚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这个案件种,大刚的幸福婚姻梦落空了“妻子”跑了。而自己为了讨上这个“老婆”,却几乎对“岳父岳母”是“倾家相送”。不过,这种“倾家相送”是大刚自愿的。这在民法上叫做财产赠与。一般来说,赠与只要是自愿的,那么在赠与后,就不能反悔了。但是,法院却支持了大刚的这种后悔。为什么呢?大概有这么几个原因:

一,大刚和小莲没有登记,在法律上还不是夫妻关系。因此,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大刚是没有娶到小莲这位老婆的。法院总要考虑一下大刚的心情吧!

二,大刚和小莲一起生活的时间不久,小莲就与他人私奔。小莲这种行为明显对不起大刚,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法院总要考虑一下大刚的感受吧!

三,大刚家里的生活条件不好,现在由于他把彩礼都送给了小莲家里,以致于想娶个老婆都困难了。法院总要考虑一下大刚的家庭实际情况吧!

综合上述原因,法院就支持了大刚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2、“生米煮成了熟饭”,就一定要下咽吗?

法律疑惑:

过去我们讲“恋爱自由”、“婚姻自由”,强调的是不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这种封建礼教包办婚姻的约束和限制。现在,包办婚姻的情况比较少了。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的恋爱和婚姻就真的“完全自由”了。因为,现在存在很多欺骗、威胁女性与之结婚的人。女方本不愿意去缔结婚姻,而男方则用威胁的语言甚至暴力的手段强迫,从而使“生米著成熟饭”。但是,即使“生米煮成了熟饭”,被胁迫的女性就必须“下咽”吗?

典型案例:

2003年2月,女青年章某到深圳花园餐厅打工,任收银员一职。在工作中,她认识了比她大8岁的餐厅经理蔡某并开始谈恋爱。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深入了解后,章某认为两人性格不合,遂提出终止恋爱关系。蔡某对此坚决反对,并对章某说:如果你不和我结婚,就别想在这里工作。想到自己在这里工作每个月有好几千元的工资,而如果到了别的地方,恐怕再也挣不到这么多的工资了。于是,她心里就有了屈服的意思。蔡某同时又扬言,自己认识“黑道儿”上的朋友,如果章某不和他结婚,他就会指示黑道儿朋友找章某家人的麻烦。慑于蔡某的**威,2005年11月,章某违心与蔡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蔡某常因生活琐事对章某大打出手,随着矛盾的加剧,章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关系。于是,她便准备委托律师提起离婚诉讼。

律师说法:

根据这个案件的情况,章某其实不用提起离婚诉讼,而只要提起撤销婚姻的诉讼就可以了。我们知道,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这个“感情破裂”的一个前提是:在破裂之前,双方的感情是很好的。但是,我么发现这个案子的情况并非如此,章某和蔡某并无感情可言。由于存在蔡某的威胁行为,结婚并不是章某的真实意愿。在民法上,这叫做意思表示不真实。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法律是允许当事人撤销的。这种撤销,不是反悔,而是恢复到虚假意思表示前的状态。这就像演员脱了戏服不再伪装,而恢复自己真实的面目一样。

当然,撤销婚姻也是有一定的有效时间的。过了这个有效期,就不能再要求撤销了。因为法律要维护婚姻的稳定性。你不能过了大半辈子了,再跑到法院去要求撤销婚姻。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为一年,自登记结婚时开始计算。不过,如果你想撤销婚姻,但却被限制了人身自由,那么你可以在恢复人身自由后的一年内提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面对家庭暴力,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律疑惑:

看过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的人们,一定对家庭暴力有着深刻的印象。的确,近年来,我国国家的家庭暴力愈演愈烈,生活中甚至有些大男子主义者,仍然认为:“老婆是自己的,我想怎样就怎样,反正这是夫妻间的私事儿。”现在,越来越多的女性都遭受着家庭暴力的侵害。那么,法律对家庭暴力有何规定呢?女性朋友们应该如何利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呢?

典型案例:

李笑然(女,26岁)与孙广阔(男,29岁)5年前经他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较好。但是近年来,孙广阔结交了许多不好的朋友。在这些朋友的“培养下”,孙广阔染上了喝酒、赌博等各种恶习。李笑然多次规劝,但孙广阔此时已经迷失自我,找不到人生的方向了。发展到后来,孙广阔在朋友们的“鼓励下”,竟然开始通过打骂李笑然来取乐。吓得李笑然每天战战兢兢,都不敢见孙广阔了。

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孙广阔在外边喝醉酒之后,回到家里看到李笑然没有像往常那样给准备好热茶,就开始打骂李笑然。李笑然苦苦求饶,但此时孙广阔由于酒精烧心,已经心迷意乱,全然不顾李笑然的苦苦哀求,一个劲地殴打她。直到打得自己没有力气了,孙广阔才停住。李笑然此时已经奄奄一息了。第二天到医院检查,李笑然发现自己身上两处肋骨骨折。

李笑然非常痛苦,于是找到好朋友小霞倾诉。小霞听了之后说,如果孙广阔以后再打你,你可以报警啊。李笑然却说,这属于夫妻间的私事儿,人家警察是负责抓坏人,会管咱们这私事吗?再说,即使报了警,警察能把他怎么样啊!小霞又说,如果他总是打你的话,那你不如和他离婚算了。李笑然却说,农村里丈夫打妻子的事情很多啊,仅仅因为挨了打就要求离婚,法院能判吗?唉!还是“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吧!

律师说法:

我们知道,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一种基于爱情、亲情所发生的道德伦理关系。对于婚姻家庭的规范和调整,道德伦理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大的。但是这也不否定法律对婚姻这种私事儿的干涉。事实上,现代明国家的婚姻法对于结婚、家庭关系和离婚等等都做了详细的规定。

本案中的家庭暴力,过去我们在观念上一般都认为这个事情确实是夫妻之间的“私事儿”。这种“私事儿”,主要靠夫妻的感情、道德以及双方父母的教导和亲戚、朋友及邻居们的规劝来防止或者说制止家庭暴力的发生。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即由传统的乡村社会(熟人社会)转变为今天的市民社会(陌生人社会),上述的各种方法和措施所起的作用已经越来越有限。所以,法律就专门对家庭暴力做了详细的规定。应该说,家庭暴力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妇女的权益。但是,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也不排除女性对男性实施家庭暴力的可能。

那么,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又哪些呢?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了专门的罪名虐待罪。根据这个罪名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有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那么行为人将被处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如果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则要被处于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及时的保护救助措施。即当发生家庭暴力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居委会、村委会求救,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求救,相应的单位应当出面劝解、阻止。其中公安机关还可以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家庭暴力的最终解决之道和赔偿制度。如果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则可以以此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且,还可以要求实施家庭暴力者对自己给予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三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4、夫妻一方有权单方卖房吗?

法律疑惑:

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一方有权单独处理吗?有些人就认为双方不分彼此,既然是在一起过日子,东西是二人共有的,谁都可以怎样处置,这种想法对吗?当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把房子卖掉,这样的交易是有效的吗?另一方有权以交易无效为理由起诉吗?

典型案例:

刘金生和王霞是一对夫妻,双方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一套二居室房子。但是,由于二人单位又为两人分了一套住房。所以,他们从来没有使用过朝阳区的房子。

2008年8月,刘金生因为在外边沾花惹草,而被人敲诈10万元。对方声称如果不拿出10万元钱,就要刘金生的命。刘金生虽然平时都把钱交到了妻子手里,但此时因为这种事情,他可不敢向妻子要钱。于是,他就有了将朝阳区的那套房子卖掉的念头,后来,经过北京华帝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刘金生将该房屋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姓丁的男士。当时,丁先生看到房产证有刘金生和王霞二人的名字时,就问刘金生王霞是否也同意出卖。刘金生说,妻子王霞因患糖尿病等疾病在外地住院治疗,现在不方便出面,但是事实上她是同意的。刘金生又说,在我们家里我说了算,所有的事情老婆都得听我的。就这样,丁先生相信了刘金生说的话,与他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过了不久,妻子王霞就知道了刘金生卖房子的事情,也知道刘金生把房子卖掉竟然是为了去还外边的“风流债”。王霞就非常生气,心想你不能拿家里的财产去还你自己的“风流债”,况且房子是我们将来准备给孩子住的。现在给你卖掉了,将来怎么办?于是她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丈夫刘金生和丁先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法院会支持王霞的诉讼请求吗?

律师说法:

房子,可以说是夫妻甚至家庭的一个非常重大的财产了。那么,这个财产谁有权处理呢?我们知道,无论是什么财产,一般的原则是谁是所有权人,谁就有权处理。房子当然也

如是。如果房子是个人财产,个人当然可以自己决定卖掉。但是,如果说房子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的话,那么在处理时,也应当由夫妻共同来做决定。因为,房子这一财产不同于一般的财产。比如,农民卖掉家里的一头猪,或者夫妻一方单独去超市买袋盐。这些都是对家庭财产的处理,但是并不需要夫妻双方都出面或者说都同意。为什么呢?因为这种交易或者说这种财产太小了,夫妻一方自行处理并不会对对方的权利或者利益造成多大的影响。况且,法律不能因为要坚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夫妻共同同意”的原则而降低交易的效率。但是,房子就不同了,它属于重大财产。重大的财产,当然包含了所有人的重大利益。如果说允许一方单独处分,则势必就侵犯了另外一个共有人的重大利益。既然涉及到重大利益,就必须要由利益劝权人亲自同意始得为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

5、“精神病人”、“植物人”的离婚问题如何解决?

法律疑惑:

对于一般人来讲,离婚虽然是一件很麻烦的事情,但毕竟还是可以解决的。但是如果有一方成为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比如说丈夫因为车祸而成为了植物人,妻子还能要求离婚吗?如果男方是精神病患者,应该怎么办?如果法院判决不准许,他们一辈子都不能离吗?

典型案例:

(1)梅楠和杨新是大学同学,毕业之后第二年二人就登了记结了婚,随后生有一女。后来二人下海经商,有了一定的积蓄,经济条件也越来越好,夫妻感情也越来越深。但不料天降横祸。

2004年3月2日,杨新从外地考察市场情况回来的途中,发生了车祸,经医院全力抢救,虽然生命已无安危,但杨新却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生认为其苏醒的可能性很小,存活时间不定,一家人的重担都落在了梅楠一人身上。经过半年的艰难生活,梅楠终于不堪重负,向法院起诉了离婚,而杨新的家人则对她十分气愤,认为她不讲道德,没有良心。梅楠很是苦闷。同时,她也不知道法院能否支持自己的离婚请求。

(2)王鹏与刘兰在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王鹏自主创业,做一些外贸生意,收入可观。然而在2006年,王鹏在做一次交易金额比较大的生意时,由于自己的失误,导致生意失败,他需要承担一部分违约金,大概400万元左右,他受了很大的打击,再也无心经营。他经营的公司不久就关张了。妻子对于丈夫的失败,非但没有激励和安慰,反而还冷嘲热讽,找茬吵架,王鹏从此更是一撅不振,几百万的担子压在肩上,现在又没有了赚钱之道,整天闷在家了,最后竟患上了精神病。发作时看见什么摔什么,有时甚至动手打妻子,经多方治疗总不见效,刘兰再也忍受不了这种折磨了,到法院起诉离婚。

律师说法:

在案例一中,杨新现在是植物人,他有可能会随时苏醒,也可能会长期昏迷,因此像这样的离婚案子是比较特殊的一种。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照顾植物人,不能使植物人因为离婚而无人照顾,失去生活依靠。因此,如果准予双方离婚,无异于是将植物人置于死地。但是,法律是利益兼顾的社会调控器,不能只考虑植物人一方,还要考虑植物人的配偶一方的情况和感受。因为与植物人生活在一起,实际上已经毫无“夫妻关系”可言。这样的婚姻,与其说是“婚姻”,倒不如说是“主仆”。这种情况下,双方的状况足以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标准了。判决离婚,在婚姻法上是不存在问题的。

所以,法院在兼顾植物人和配偶的婚姻权利的情况下,如何对个案作出合适的判决,的确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分析研究。从而保障双方的利益都能实现,而不能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满足另一方的利益。对此,本律师个人的看法是,如果杨新的父母有能力照顾杨新的话,则可以准予梅楠离婚的诉求。当然,在分割财产时,应该考虑到杨新没有劳动能力的情况,多分一部分财产给杨新,以保障杨新日后的生活(比如请护理工)。如果杨新的父母没有能力来照顾杨新的话,则法院可以在准予离婚的同时,要求梅楠定期来照顾杨新或者并支付给杨新一部分生活费用(主要是请护理工的费用)。这样,既能保证杨新的生活质量,也能实现梅楠的婚姻权利。

王鹏是在与刘兰结婚后因为意外事件患上的精神病,而且多方治疗总不见效。如果离婚的话,作为非患病的一方,在财产分割及经济方面,应给予精神病患者一定的经济帮助,这不仅是人道主义倡导的,也是社会公序良俗所鼓励的。据此,法院可以在要求刘兰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助金给王鹏的前提下,准予双方离婚。

法律依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0)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处理时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有利于对患者的治疗和生活上的安置。婚前隐瞒了病情,婚后经治不愈的,应做好工作,准予离婚;原来夫妻感情比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的,应指出夫妻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做好思想工作,以不离为宜。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等问题后,可准予离婚。6、如何正确的理解“探望权”?

法律疑惑:

离婚后,一般男女双方就没什么关系了。但是,如果双方在婚姻期间生了个孩子,那么就涉及到离婚后孩子的抚养权归谁的问题了。在诉讼阶段,这个问题会随着婚姻的解决而一并解决。即由法院来判决离婚后孩子归谁抚养。但是,是不是判给一方抚养后,对方就和孩子“永别“了呢?如果不是“永别”而是“再见”,那么法律对“再见”条件有没有什么限制规定呢?

典型案例:

(1)王子贡与杨花感情不和,于2008年被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并判决10的儿子王小贡由其母亲杨花直接抚养,王子贡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离婚后,王子贡一直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但杨花却以种种理由阻止他见孩子。想念孩子的王子贡只得再次将杨花妻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杨花让他每月探望儿子一次。杨花在法庭上辩称,她并不是阻拦前夫看儿子,只是孩子太小,离开母亲容易哭闹,她不放心。后经法院调解,杨花同意王子贡到家中探望儿子。

(2)小兰和丈夫结婚第三年就因经常吵架、性格不合为由离婚了。离婚后,一岁的女儿由小兰抚养,前夫每月去探望孩子一次。近来,小兰发现前夫染上了毒瘾,并且性格变得十分暴躁,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小兰担心孩子的安全和健康,就拒绝前夫再来探望孩子。但是丈夫拿着判决书说,判决书写的很明确,我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你阻止我看孩子,就是故意不履行判决。我会要求法院对你采取强制措施。小兰不懂法律,当时就懵了,心想:我为孩子的健康和安全考虑,我有错吗?

律师说法:

孩子是爱情和婚姻的结果。爱情可以成为过去,婚姻可以解除。但孩子与父母亲的血缘关系却是无法用法律来断绝的。虽然离婚了,孩子要归一方直接抚养。但实际上,另一方与孩子的关系仍然是存在的。他们父子(父女、母子、母女)间的权利义务仍然是存在的。所以,法律规定,未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这就是父母义务的体现。当然,父母也是有权利的。在一方直接抚养孩子的情况下,另一方有偶尔直接抚养的权利探望权。

在案例一中,杨花认为孩子既然跟了自己,那么自己就有权决定是否让王子贡见孩子。这种想法是错误的。王子贡见孩子,那是王子贡和孩子之间的关系,是王子贡履行其教育、抚养孩子职责和行使其间接监护权的体现。对于这种正当的行为,杨花是不能拒绝的。除非有了特殊的情况。

什么是特殊情况呢?我们知道,“探望权”的规定是为了让孩子能更好、更健康的成长,同时兼顾探望权人对孩子的感情利益。但是,如果说一方行使“探望权”的结果导致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了。那么,法律秉着“子女利益优先保护”的原则,就有必要对这个“探望权”的行使按下“暂停”的按钮。

在案例二中,由于小兰的前夫染上毒瘾且有严重的暴力倾向。此时再让他探望孩子,必将对孩子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小兰阻止其前夫探望孩子的做法是正确的。但是,既然法院之前有了个判决,那么她也应该通过人民法院来中止前夫的探望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7、为保后代所签的“香火协议”有效吗?

法律疑惑:

时代的列车已经驶入了21世纪的高速公路。但是,有些人的观念还停留在70、80年代。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许多人认为,男人尤其是独生子,必须负起传宗接代的家庭责任。而女人呢,在很多地方被认为是为男方家里传宗接代的工具。有些老人,为了让儿媳为他们传宗接代,可谓费尽心思、穷尽手段。那么,女人有义务为男方生育孩子吗?女方坚持不生育时,男方或者公公婆婆可以起诉吗?

典型案例:

张老汉的独子平子与儿媳妇儿林某是中学同学,两人在前年国庆节时结了婚。在平子结婚前,老两口用自己一生的积蓄为儿子买了一套120平方米的商品房,并花了近8万余元进行装修给儿子完婚。老两口一直期盼能早日抱上孙子,去年5月,老两口得知儿媳有了身孕,更是喜出望外。后听人说新房内的气味对胎儿有影响,便执意把儿子、儿媳接到自己的老房内居住,为不影响小两口的生活,老两口暂时搬到了有气味的新房内居住。两代人和和美美地过着日子,等待着小生命的降临。

“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随后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这家人遭受了一场“灭顶之灾”去年7月5日晚7时许,平子去岳母家接妻子,途中发生了车祸,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9时死在医院里。

儿子的意外身亡,使老两口陷入老年丧子的悲痛中,但新的担忧又随之而来:儿媳才25岁,再婚是必然的,可她腹中的胎儿可是张家的“香火”啊,没了儿子可不能再失去孙子。老两口“折腾”几宿后,终于决定和儿媳好好谈谈,要她将张家的“香火”给老两口留下来。

儿媳林某同样承受着失去丈夫的巨大痛苦,拖着2个多月身孕的她,决定搬回娘家住。这个提议遭到了公婆的极力反对,林某了解公婆的担心,一再保证会把孩子生下来,但此时老两口已经听不进儿媳的话。见公婆如此执著,林某提出签一份协议:保证将与丈夫平子的孩子生下来,如违约自己愿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

捧着与儿媳签下的协议,老两口似乎看到“哇哇”坠地的大胖孙子,对老两口来说,这是自儿子死后唯一的精神寄托,也是老张家唯一的血脉……

自那以后,老两口便隔三岔五地往儿媳娘家跑,给儿媳送这送那,就连上个厕所也关照来关照去。对儿媳每日行踪,老两口更是盘查得紧。

但去年7月,林某却瞒着公婆,在家人陪同下忍痛将腹中的孩子“做”掉了。

很快,张老汉夫妇就得知了这一“噩耗”,年迈的张大妈一病不起,张老汉也是整天以泪洗面。捧着手中与儿媳签下的“香火”协议,老两口伤心欲绝,便决定到法院为“孙子”讨个公道,要儿媳妇赔偿违约金10万元。然而,结果却让老两口沮丧……

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张老汉夫妇与儿媳签下的“香火”协议是无效的,且法律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子女和不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预和剥夺,张老汉夫妇不能持此协议向林某索赔。

律师说法:

本案中,两位老人为了后代,可谓煞费苦心。但到头来,他们原以为很有保证的事情还是“夭折”了。为什么呢?因为他们所签订的“香火协议”侵犯了儿媳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人身权利生育权。所以,即使是白纸黑字的协议,也是无效的。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也就是说,是否生育,是女性的一项权利。女性可以自由行使。任何其他人(包括丈夫)都不能以任何理由用任何手段来强迫女性生育或者禁止女性生育。

通过本案,我们知道了这么一个道理:传宗接代固然重要,但对女性的尊重,保障女性的权益更加重要。我们不能以侵犯女性的生育自由权来实现传宗接代的目的。毕竟,在现代明社会里,女人并不是传宗接代的工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一条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8、为防“出轨”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有效吗?

法律疑惑: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富裕,人们对感情生活也越来越丰富。“有老婆还要**”,“婚外情”这种原本是非常不道德的行为,现在竟然也越来越普遍了。所以,男女结婚后,总怕对方会有一天在外边“红杏出墙”或者“出墙去摘红杏”。有了问题,就有了解决问题的办法,人民的智慧是无穷的。其中一个办法就是签订“忠诚协议”,用高额的“违约金”来威慑对方,让对方不敢随便花心。那么,这种“忠诚协议”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呢?

典型案例:

原告曾明离婚后通过征婚,与也曾离异的贾雨虹相识。经过短暂的接触,几个月后双方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均系再婚,为慎重起见,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贾雨虹发现曾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

2002年5月,曾明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与此同时,贾雨虹以曾明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曾明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要求,婚姻关系稳定与否,很大程度上有赖于此。正因此,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并在第46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情形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虽然,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情节尚未达到“重婚”、“与人非法同居”等严重程度的一方如何承担相应责任,法律未做具体规定,但法律也未明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而贾雨虹与曾明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也正是这一具体的协议,使得婚姻法上原则性的夫妻“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所以,主审法官得出了这样的结论:既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据此,法院判决曾明支付贾雨虹“违约金”30万元。

律师说法:

人民的智慧和办法层出不穷,但立法者在立法时是不可能预测到所有的情况的。对于“忠诚协议”,目前我国也同样是没有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来做出详细的规定。现在一些法院的判决,可以说还处于摸索和实验的阶段。但就这种摸索来看,各个法院对这种“忠诚协议”都还是持肯定态度的。因为这种协议,既不违法、也没有限制男女一方的正当权利,而且还非常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互负有忠贞义务的规定。更加之,这么一种协议,虽然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婚外情”的发生,但毕竟有一定的积极预防作用。这对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是能起到很大的作用的。

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和法律实务界人士认为,“忠诚协议”属于限制了对方人身自由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或者说,感情问题,只能用感情和道德来调整和维持,而不能用协议的方式来束缚人们的感情。所以,“忠诚协议”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本律师认为,司法审判应当以服务社会、稳定社会为终极目标。在目前社会上的“婚外情”如此频发的情况下,法院对“忠诚协议”给与支持和肯定的态度,是符合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为保婚外恋“成果”,给付的保证金有效吗?

法律疑惑:

人们的观念越来越开放了,甚至已经开放到不分对错的程度了。比如说婚外情吧,很多人认为,婚外情也是真感情,也是“忠贞不渝”的爱情。有些人为了这枝出墙的红杏能结出果实先离婚再结婚,竟然郑重其事的要求保证。那么,这种保证有效吗?

典型案例:

2008年6月份,黄天龙在北京某娱乐城工作时,与该娱乐城领班刘晓菊相识。由于黄天龙人高马大,长的十分帅气。而刘晓菊本人也漂亮能干。两人虽已经是有夫妇之妇夫。但均感觉自己的婚姻生活缺乏**、过于平淡。两个30多岁的青年男女在遇到彼此后,感觉在对方身上又找到初恋的感觉。于是,两人婚外恋情飞速发展,不久就到了密不可分的地步。为了能够结婚,双方约定先各自离婚。但刘晓菊担心黄天龙不遵守诺言,使自己的婚白离。于是,她就提出要黄天龙支付保证金4万元。黄天龙为了讨得佳人欢心,同时也为了让刘晓菊能早点儿离婚。便先后将4万元保证金足额交给了刘晓菊。

黄天龙离婚后,却迟迟不见见刘晓菊办理离婚,便要求刘晓菊返还4万元。但刘晓菊拒不返还。黄天龙于是将刘晓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为了达到结合的目的,约定双方各自离婚,并由原告给付被告离婚保证金4万元,原、被告此举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其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取得的4万元,属于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收缴。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黄天龙的诉讼请求,并将4万元保证金收归国有。

律师说法:

在本案中,黄天龙与刘晓菊的婚外恋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之后,双方又进行了各自分别与现任配偶进行离婚的约定。这种约定当然不能是有效的。后来,黄天龙又给了刘晓菊4万元的保证金。这个法律行为由于欠缺法律规定的有效条件,所以也是无效的。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这么三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黄天龙给付刘晓菊4万元保证金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前两个条件。但是,不符合第三个条件,即该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共秩序(法律上叫做公序良俗)。所以,应当是无效的。

但是,法院将本案中的四万元没收的行为似为不妥,因为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居间裁判的机关。况且,黄天龙与刘晓菊的约定并非行政违法行为,也非犯罪行为。法院将该4万元没收,岂非给社会传达了这么一个信号:不要轻易到法院打官司,说不定打来打去,诉争的钱财反而成了法院的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10、“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算是“共同债权债务”吗?

法律疑惑:

随着人们观念的开放,人们在生活中也越来越放得开了。未婚同居,已经成为普遍的现象。而且,在有些情况下,男女双方离了婚之后,也是“离婚不离家”,甚至还保持着实质的夫妻关系。不管怎么说吧,只要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就叫做同居关系。那么,在同居关系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呢?

典型案例:

黄槐林与廖丽红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6月21日双方在天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此后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黄槐林因做生意向王晒平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此款于2005年12月25日前归还全部本息。之后,黄槐林依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当本金20万元一直未偿还。

2006年1月15日,黄槐林因涉嫌故意杀人被湖北省兴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依法执行死刑。

王晒平于是诉至法院,要求廖丽红偿还黄槐林所借的20万元。但廖丽红辩称:“我和黄槐林早已解除了夫妻关系,他向你借款是他(黄槐林)的个人行为,与我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又查明了一些相关的事实:

黄槐林先后于2002年2月、2005年3月8日在相关保险公司购买的10份保险以及公安机关于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均称廖丽红为其妻子。廖丽红于2005年12月8日向相关保险公司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于2005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也均称黄槐林为其丈夫。

又,黄槐林于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兴山县看守所中写了3封书信,其中二封书信写给廖丽红,一封书信写给其母亲和其兄、姐。黄槐林在写给廖丽红的书信中称:“卖房后,少还王晒平10万元,留做本钱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还钱。”

根据上述事实,法院认定,黄槐林和廖丽红虽然已经离婚,但实际双方并未分开居住生活,而是共同居住,一起生活。且黄槐林向王晒平借款也是为了做生意赚钱补贴家用。所以,廖丽红应当对此债务负责。

律师说法:

本案的焦点在于黄槐林和廖丽红离婚后,对外新发生的债务能否算作“共同债务”。对此,我国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在本案中,黄槐林和廖丽红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分开居住,而是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形成同居关系。而且,从本案法院查明的情况来看,二人在离婚后,财产也没有绝对的分开,而仍然视作共同财产。所以,二人形式上的“离婚”关系并不影响“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关系的实质。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1解除非示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1婚外情人打“欠条”,可以要求还款吗?

法律疑惑:

曾经有一位女同志找本律师咨询:她认识了一位香港的老先生,两人感情甚好。后来同居住到了一起。在同居期间,老先生半开玩笑的说要给她若干“青春补偿费”。说者无心,听者有意。于是,该女同志便软磨硬破的让老先生给她打了个20万元的欠条。该女同志向笔者咨询,问是否可以向老先生讨要这欠条上的20万元钱?

典型案例:

老帅哥秦祥林与青春美女刘紫霞在北京希尔顿酒店一见钟情。两人不久就开始在北京一处高档公寓租了套房屋,开始了同居的生活。同居期间,刘紫霞就想:“秦祥林家有妻室,早晚是要和我分手的。我不能就这样白白把青春付给了他。”于是,在“蜜月期间”,她使出浑身解数,“成功”地向秦祥林“要了”张10万元借条。不久,秦祥林又成功的“邂逅”了另外一个美女,便和刘紫霞分手了。

分手之后,刘紫霞便一纸诉状,把秦祥林起诉到了法院,要求他“偿还”自己10万元的欠款。

秦祥林辩称,借条确由本人出具。但是二人之间并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而刘紫霞则称,无论是否有过借贷关系,只要你写了欠条,就要还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按通常做法,借贷关系须符合相应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指须有相应的实际交接钱款的行为,形式要件即指具有相应的借款凭证。本案中,刘紫霞虽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从形式上似满足了一定的条件,但从实质看,双方于借条出具日并无交付钱款的事实,亦即借款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不相符合。况且,“欠条”作为一种证据,其本身只是能起到证明已经发生的借贷事实的作用。但本案中,双方均已承认实际上并没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发生。因此,该“欠条”的证据效力已经被推翻。故此,秦祥林无需按照“欠条”的记载来“偿还”10万元。

律师说法:

现在,很多年轻的姑娘们出于拜金的想法,纷纷投入到了大款儿们的怀抱。而大款儿们,也对这种投怀送抱行为来之不拒。可以说这是两厢情愿的事情。但是,由于双方各自心怀鬼胎,都有自己的目的。所以,在“恩爱”的过程中,一方总会想办法占对方一些便宜,或者抓住对方一些把柄。但是,也不是每个办法都是可行的。像本案中的“欠条”,可以说是刘紫霞绞尽脑汁想出来的“好办法”,但结果却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这告诉我们,在婚外情这种不道德的事情中,如果当事人想从中以“合法的手段”获取自己想要的利益,势必难入登天。不但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在道德上也是得不到人们的赞同和认可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继承与遗赠

1、为防财产“旁落”,可以提前“继承”吗?

法律疑惑:

在某些人的眼里,钱比什么都重要。情,友情,爱情,什么都比不上手里拿着钱开心舒服,似乎这个世界已经没有了人情味,一切都金钱至上。有些人甚至不择手段的去得到,更有些人丧尽天良的不管老人的死活,怕自己得不到钱财,怕别人与自己争夺,竟然想到了在老人去世前提前继承。法律允许这种“超前意识和行为”吗?

典型案例:

张爱金有父名为张存银。张存银早年到南洋一带经商,艰苦创业,到晚年时颇积攒下不少积蓄。但是,有钱多并不意味着健康。现在他不到70岁,就患上了严重的疾病,到了卧床不起的地步。老人心里想,自己不能客死异乡啊!无论如何要落叶归根。于是,他就给国内的儿子张爱金打电话,要张爱金接他回老家广东。

可能是父亲对自己的成长关注和照顾的比较少吧。张爱金把父亲接到家里后,首先想到的不是如何想法设法医好父亲的病体。而是想弄清楚父亲究竟有多少财产,将来这笔财产父亲会怎么处理,自己应该通过什么办法拿到这笔财产。想来想去,张爱金觉得自己应该先下手为强。因为他父亲是个思想比较开放的人,曾经说过将来要把自己的财产全部捐给国家。

于是,张爱金就装出一副非常孝顺的样子,每天在病床前服侍张存银。张存银看他如此有孝心,也表示将来遗产就是他的了。并将自己的存折和银行卡密码都告诉了他。张爱金眼看自己的目的达到,就不管张存银了。张存银这才发现,自己看走了眼。于是,他就委托律师写下了一份遗嘱,声明将来自己所有的遗产全部捐给国家。之后,又把相关的财产凭证交给了律师保管。

张爱金听说这件事后,就找到律师,称自己是张存银的亲生儿子,现在要求继承父亲的这笔财产。那么,律师能把钱给他吗?

律师说法:

这个案子是比较荒唐可笑的。荒唐之处就在于:一个活着的人竟然要求“继承”另一个活着的人“遗产”。

我们知道,继承是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开始的。现在张存银只是病危,并没有死亡。不符合继承的基本前提条件。张爱金财迷心窍,竟让想在老父亲还没有死的时候,就急着把钱拿过来。幸亏张存银老先生及时看穿了张存银的人品。才没有作出让自己想后悔都来不及的事情。作为遗嘱执行人的律师,受人所托,忠人之事,应该完全按照委托人张存银的意愿来处理遗产。所以,律师拒绝张爱金要求“继承”的行为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2、继承人包括哪些?有先后之分吗?

法律疑惑:

在继承关系中,被继承人是非常容易确定的。遗产也是能够确定的。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是继承人的资格问题了。我们发现,很多遗产纠纷案,都是因为继承人的资格问题而引起,或者是因为某人根本没有继承资格,或者是因为某人虽然具有继承资格但还没有排到“号”。这种种纠纷,都要从法律上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来寻找到解决的答案。那么,法律对于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如何规定的呢?

典型案例:

李玲是山东人,原有一个还算幸福的三口之家。十几年前,由于她与丈夫常致敬吵架,就带着年仅两岁的儿子离家出走。在广州,她认识了当地是市民李华。李华原来曾有一个妻子,但不幸去世了。李华丧偶后一直未再婚。两人认识一段时间之后,逐渐喜欢上了对方。由于两人都已经是“过来人”了。因此,他们很快就生活在了一起。

共同生活期间,李玲将自己与常致敬所生的儿子和自己的户口都签到了李华家的户口本上。由于李玲尚未做节育手术,因此她与李华在一起又生了两个女儿李蕾、李苞。他们这样一家五口人,过的日子也挺幸福。李玲渐渐就忘了自己以前的生活,开始了创造新的幸福之路。

岂料,天有不测风云。就在2006年7月份,李华在出门办事时,不幸被一辆卡车撞倒。虽经多方抢救,但结果却未能留住李华的生命。李华匆匆而走,也没有留下什么遗嘱。但他却留下了房产和不少现金。于是,问题就来了:李华的遗产到底应该由谁来继承?李玲认为自己与儿子都有继承权。而李华的父母却认为,只有自己和李华的两个亲生女儿李蕾、李苞有继承权,李玲与她儿子都没有继承权。

律师说法:

本案中,李玲与李华虽然在十几年前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但是李玲在与李华同居时并没有解除她与合法丈夫的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和婚姻法有关规定,他二人的同居行为属于事实重婚行为。我国法律“禁止重婚”,他二人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所以,李玲不能享有对李华遗产的继承。其次,李玲之子与李华既不是继子女也不是养子女关系。因为李玲并没有与丈夫离婚,李玲与李华也只是同居关系,虽然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也不得适用“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的规定。

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在本案中,既然李华没有遗嘱,就不存在遗嘱继承人的问题。而只存在法定继承人了。法定继承人的顺序是:第一顺序:配偶、子女(本案中李玲的儿子既非李华的亲生子,也非李华的继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本案中,李玲并非李华法律上的配偶;李玲的儿子也并非是李华的亲生子和继子。而李华和李玲所生的两个女儿李蕾、李苞,虽然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婚生子”,但却是李华的亲生子,因此,是有继承权的。至于李华的父母,也是当然的第一顺位继承人。

顺便说一下,从某种意义上来讲,第二顺序继承人有点儿“替补”的意思。即只有在第一继承人全都不存在的情况下,才发生第二顺序继承人来继承遗产的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3、胎儿的继承“权”如何处理?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继承的三要素是继承人、被继承人和遗产。这三个要素缺一不可,否则便不能构成一个有效的继承。这里,我们要重点说一下继承“人”的问题。在法律上,人,指的是已经出生且没有死亡的人(这似乎是一句废话)。如果没有出生,则还不算是法律上的人。如果已经死亡,则也不是法律上的人。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他们(未出生者和过世者)都不能无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是,继承法上的“人”有其特殊性。一般来说,继承人要求是活着的人。但是,如果继承人还没有出生,而是腹中的胎儿的话,是不是就不能享有“人”的权利了呢?

典型案例:

尚三喜与吴桂香是大学同学,两人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于2006年10月结婚。婚后,两人的家庭生活非常幸福。在5个月后,吴桂香有了身孕。小两口和尚三喜的父母为此都非常高兴。一家人整天盼着小宝宝的出生。

然而,不幸的事情却降临到了这个本来非常幸福的三口之家。就在吴桂香即将临盆的前4个月,丈夫尚三喜却在一场车祸中意外身亡了。丈夫的死给家里带来了莫大的悲哀。但丈夫的后事还是要处理的。处理完后事后,吴桂香以自己怀孕之身,经济收入和家庭生活都变得非常困难。此时,吴桂香的另一个大学同学,同时也是尚三喜生前的同窗好友耿庆忠,提出来要照顾吴桂香一辈子。吴桂香之前对耿庆忠非常有好感,就答应了耿的求婚。

但是,在分割尚三喜的遗产时,公公婆婆却提出:“你既然答应了嫁给耿庆忠,就不再是我们尚家的人,三喜的遗产,你一分也别想带走。”吴桂香说:“既然你们不给我遗产,我也就不争了。但是我腹中尚有胎儿,这个孩子可是你们尚家的骨血啊!你总得给他(她)留点儿遗产吧?”但公公婆婆却说:“孩子虽然是我们家的骨血,但现在毕竟还没有出生,他一个胎儿,要什么遗产啊!又有什么继承权啊!”公公婆婆硬是不给吴桂香和胎儿留下一分钱,将尚可喜所有的遗产都据为己有。看到公公婆婆对自己和胎儿如此绝情,于是吴桂香就诉至法院,为她自己和腹中的胎儿来争夺继承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吴桂香的诉讼请求,认为“胎儿”也是有权继承遗产的,判令尚三喜的父母为“胎儿”预留出一份遗产。

法院判决后不久,吴桂香就分娩了,生下了一个女婴。但可能是吴桂香这几个月悲伤过度而致饮食不规律、营养不够,她生下的女婴竟然只活了3分钟,就又离开了这个世界。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遗产应该怎么分配呢?

律师说法:

“婴儿有继承权”,这个说法是不妥的。我们知道,享有权利的前提是权利主体的存在,而婴儿尚未出生,即尚未与母体分离成为独立存在的主体。因此,不能说婴儿有继承权。但是,婴儿是早晚要出生的。一旦出生,就立刻具有了享有权利的条件。所以,法律规定,对于婴儿,应该为其保留相应的继承份额。以便将来婴儿出生后,立即就能享受到这种权利。这其实是法律人性化的一种最细致入微的体现。

但是,婴儿的出生并非都是那么顺利的。很多情况下由于多种原因的存在,婴儿出来就是死的,这个我们只能叫做“出”,而不能叫做“出生”。还有的情况下,婴儿倒是真的“出生”了,但不久又死了。那么,在这种非正常的情况下,胎儿的继承份额又应该如何处理呢?

对此,我国法律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婴儿是死体的,则为他(她)保留的遗产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来重新分配。即将为她(他)保留的遗产重新分配给原来的各个法定继承人。如果说婴儿出生后又死亡了,那么婴儿在出生时就已经继承了自己的那份遗产。即使之后婴儿死了,那么这份遗产由于已经发生过了所有权的转移由被继承人转至婴儿。婴儿已经获得了该财产的所有权。婴儿死亡,那么婴儿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就成为了自己的遗产。而对婴儿的遗产,婴儿的法定继承人是有权继承的。

在这个案件中,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但由于女婴在出生后不久又死亡了,所以女婴的遗产应该由女婴的法定继承人父亲已去世,仅存母亲来继承这份遗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私生子”“继子女”“养子女”有没有继承权?

法律疑惑:

由于生活中的种种原因,生活在一起的兄弟姐妹,可能不是同一父母所生,可能是继子女,或是养子女,也可能是私生子。当遇到父母去世,涉及财产的问题时,可能会发生争执,到底私生子,继子女,养子女有没有继承权,他们同亲生子女在继承方面有什么区别吗?

典型案例:

潘园老先生和刘琴女士婚后生育了三个女儿。他们一直想要一个儿子,可是妻子生完三个女儿之后,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再生育了。

但几年之后,他们家里却又多了两个儿子。原来,潘老先生生性风流,他发现刘琴女士不能生育后。就在外面和自己的情人又生了一个儿子(取名潘外)。那个情人为他生下儿子不久,就又傍上了一个“大款”,并且跟着人家出国了。刘琴女士知道了这件事情后,倒也表现得非常宽容。她说虽然这是你自作孽,但小孩子是无辜的。你把孩子抱回家咱们俩一起养活吧。就这样,他们家里多了一个有亲父无亲母的儿子。还有一个儿子(名刘小凤),是刘琴从亲戚家抱养的。因为刘琴发现自己不能生育后,觉得自己对不起丈夫,就把一个穷亲戚家里养活不起的孩子给抱了回来。

潘园老先生手上有不少的积蓄,而自己又老了,就以自己的名义在京城购置了三处房产。一处房子有两位老人住着,另外两处一直闲着,因为子女都已成家,有自己的房子住。在1995年两位老人先后去世(刘琴先,潘园后),老人并没有留下遗嘱。五个子女面对遗产的分割问题产生了矛盾与分歧,三个女儿认为,只有她们三个有继承权,非亲生的没有。她们姐妹三个拒绝分给潘外和刘小凤遗产。潘外和刘小凤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遗产。

律师说法:

过去,我们对私生子往往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对养子也是很鄙视。这是传统观念在作怪。因为在传统的观念里,私生子和养子都和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没有血缘关系。因此,从血缘上来说,不是父母双方的后代。其实,这个问题在法律上已经有专门的规定来解决了。我们知道,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叫做血亲关系。而血亲关系呢,不仅包括自然血亲,也包括拟制血亲。自然血亲,因为血缘上的自然关系而发生,是人类的自然行为所致,所以才叫做自然血亲。如本案中的三个女儿和她们父母之间的关系,就是自然血亲。而拟制血亲呢,是因为本来不是血亲,但法律上却将其作为血亲来对待,即因律的拟制才发生的血亲关系。如本案中的潘外与刘琴之间,刘小凤与刘琴、潘园之间,就是拟制血亲关系。

在现在法律上,一般各国都对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平等保护。体现在继承法上,即拟制血亲成员之间和自然血亲成员之间的继承权平等。再进一步说,在法定继承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以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父母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的潘外和刘小凤对于潘园和刘琴的遗产,和另外三个女儿是有平等的继承权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5、遗嘱变来变去,遗产到底归谁?

法律疑惑:

在生活中,父母一般都会对某个子女或者其他亲属特别的疼爱和照顾。在立遗嘱时,也会将遗产分给他们最疼爱的人。于是,有些子女们为了将来的遗产考虑,都会想法设法来和父母加深感情。尤其是晚年的父母,也许某一段时间大儿子对他们特别好。他们心里一感动,就立下遗嘱把财产给了大儿子。但是,过了一段时间,他们发现小女儿对他们更好,就又立下了遗嘱,将遗产给了小女儿。这样翻来覆去,自己倒是没什么事儿,反而能得到各个子女的争相抚养。但他们去世之后,给几个子女的麻烦可就大了:好几份不同的遗嘱,到底应该按照哪个来办?

典型案例:

(1)王鹏和王平兄弟二人,关系一直很好。但是到了父亲去世后,兄弟二人为了父母留下的房产闹上法庭,原因是父亲去世前先后留下了两份书面遗嘱,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留给了不同的儿子。

1997年,王老伯夫妻俩分别立下遗嘱,将他们生前共有的房屋中属于各自名下的那部分均由小儿子继承。由此小儿子很是高兴,知道自己已经得到了全部的遗产,对父亲也没有从前那么好那么尽心照顾了,而大儿子王鹏并没有因为自己没有继承遗产就不管老人,他仍旧一如既往,所以王老伯很是伤心,2001年在老伴去世后,王老伯再次立下遗嘱,将该房屋中属于自己名下的那部分由长子继承。在王老伯去世后王家兄弟为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哥哥遂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中属于父亲所有的那部分房产份额。

(2)张老汉生前有儿女二人,老大是个儿子,叫张冠军,老二是个女儿,叫张亚梅。在张老汉晚年时,女儿张亚梅在国外,儿子张冠军一直和他共同生活,对他尽孝很大。张老汉心里非常感动,就立了一份遗嘱,写明将来自己百年之后,遗产全部由张冠军继承。为了郑重其事,他还到公证处做了公证。后来,女儿张亚梅回来了,对张老汉也非常孝顺。即使知道了父亲将遗产全部给了哥哥张冠军,她还是孝顺依旧。张老汉就对自己立下的那份遗嘱有些后悔了。于是,他又立下了第二份遗嘱,声明自己的遗产由张冠军和张亚梅一人一半。但是张老汉这次没有去公证。张老汉去世后,张冠军和张亚梅二人在老汉的床垫下发现了这两份遗嘱。二人拿着两份不同的遗嘱,就到底应该如何继承遗产发生了争执。

律师说法:

在第一个案件中,存有数份书面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此时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王老伯夫妇两个人于1997年各自立下遗嘱,分别将自己名下的房产都留给小儿子。但此后,王老伯又于2001年立下遗嘱将其自己名下房产留给大儿子。上述各遗嘱均为书面遗嘱。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王老伯所立的这两份遗嘱,由于内容相互抵触,应以2001年所立遗嘱的内容为准,就是最后一份。当然,母亲于1997年所立的遗嘱仍然有效,母亲的那部分房产弟弟继承;而父亲所里的遗嘱以后一个为准,父亲的那部分房产由哥哥继承。

在案例二中,张老汉先后立下了两份遗嘱,但形式是不一样的。第一次,张老汉做了个公证,第二次却没有做。这时候,就不能以时间先后来断定遗嘱是否有效了。而应以遗嘱的形式来判定。我国法律规定,公证形式的遗嘱,其效力大于其他形式的遗嘱。在本案中,即应以张老汉所公证的那份遗嘱为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6、口头遗嘱算不算?找人代写可行吗?

法律疑惑:

好多人不识字,到了年老的时候自己留有大量财产,希望按照自己的意愿把自己的财产让某人去继承,这时候可不可以找人代写一份遗嘱呢?代写的话,需要什么条件才有效呢?还有一种情况,如果是因为不认字或者虽然认识字但于病危之时无法写遗嘱,那么口头立个遗嘱是有效的吗?

典型案例:

(1)小费的母亲生前立有遗嘱将其名下的两处房产和银行的所有存款指定小费继承。立遗嘱时有小费母亲生前的两个好友孙某和李某在场。遗嘱由李某代书,但是在见证人一栏只有孙某一人的签字。后小费的两个姐姐以遗嘱无效为由起诉到法院,法院支持了小费姐姐的诉讼请求,认定遗嘱无效。

(2)刘风老人生命垂危,然而女儿在国外定居。由于老人病发突然,女儿正在回国的路上还没有到达,老人在弥留之际立下口头遗嘱要把自己遗产赠与红十字会,在场有两名医生和三名护士。说完老人就去世了,当他女儿赶到医院后,并不相信医护人员的话,双方争论不休。

律师说法:

小王的父亲所立的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由他人代笔书写的遗嘱。《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要求是:第一,代书遗嘱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由他人代书;第二,代书遗嘱需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代书人也可为见证人)在场见证;第三,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

在案例一中,小王父亲所立的遗嘱由于缺少“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这一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无效。小王父亲留下来的遗产只能依据法定继承由他和他的两个姐姐共同继承了。

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遗嘱。但在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立口头遗嘱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遗嘱人有生命垂危或其他危急的情况。其次,因该危急情形,遗嘱人无法以书面形式为遗嘱。再次,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其目的在于保证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刘风老人的口头遗嘱符合立口头遗嘱的要求,所以该遗嘱是有效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7、“父债子还”?还是“人死帐烂”?

法律疑惑:

中华民族向来有很多优良的传统,比如“欠债还钱”,人们都知道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可是如果欠债者在还钱之前不幸去世,又该怎么办呢?是要“父债子还”吗?还是说谁借的谁自己还,“人一死,帐就烂”?

典型案例:

王某和李某生前是很好的朋友,经常在一起聊天、喝酒,并且二人毗邻而居已经多年。

2007年的冬天,有一次王某因为生意上的问题,资金周转不开。他想到李某生意一直很好,应该会有些积蓄,所以就向李某借了2万元钱,并且立有借据,而且还有证人。当时王某还开玩笑的说,亲兄弟也要明算账,所以既有人证也有物证。

到了2008年9月,王某因突发心脏病,抢救无效病逝,病逝前并没有还王某的钱,于是李某想来想去找到他的儿子小王,要求小王偿还他父亲生前欠他的钱,并且拿出了物证,也告诉小王那天借钱时还有某人在场,而小王竟不认帐:“谁借你的钱你找谁还!”李某想:“父债子还,你父亲去世了我去哪找他还,小王这不明摆着不讲道理吗?”李某很是想不通,自己的这些钱到底该找谁去要呢?

律师说法:

“父”与“子”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因血缘关系的存在而混同。父债就是父亲作为主体与他人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其子无关。在父亲死亡后,按照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遗产应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但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出部分,继承人不负偿还义务。本案中的小王作为继承人当然要受上述规定约束,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所欠债务,所以不能说是“人死帐烂”。

同时,继承法还规定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超出遗产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在实际生活中,有不少子女自愿替父还债,作为一种优良传统应予支持、提倡。但在法律上,儿子没有替发亲还债的义务。因此,李某可根据王某遗产的被继承情况,决定是否向其子小王追讨债务,追讨多少。而不是小王那种没有根据的“谁借谁还”。

综上,本律师总结一句话:既非“人死帐烂”,也非“父债子还”,而是“有限偿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同样“默不作声”,为何后果不同?

法律疑惑:

“默不作声”,法律上叫做“默示”。一般来说,“默示”行为不会带来任何有利或者不

利的法律后果。但这只是一般情况,在继承这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下。“默示”就有了很大的意义了。有多重大呢?看看下面的案例就知道了。

典型案例:

刘老汉有四个儿子,老大、老二和老三均在家里工作,只有老四在外地参军。这年,刘老汉得了重病。在医院治疗期间,老大、老二和老三都守在床前服侍老人。只有老四一个人因为路途遥远而无法及时赶回。刘老汉感觉自己的病很难治好了。就自己写了份儿遗嘱,并把遗嘱交给了老大保管,但要求老大只能在自己死后才能拆开来看。老大倒也十分听话,一直没有敢私下拆阅。直到刘老汉去世之后,并且一切后事都安排妥当了,老大才把大家召集到一起,拆阅遗嘱。

拆阅遗嘱当天,老大为了慎重起见,请了父亲生前的好朋友张大爷到现场作见证。老二、老三、老四都到齐了,老大便将遗嘱从信封里拆出来。不看方可,一看之下,老大、老二和老三都气的七窍冒烟。原来,父亲的遗嘱里写道,担心小儿子(老四)将来当兵回来后可能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所以遗产中的10万元人民币和一套房屋留给老四。同时,因为自己生前得到了好朋友张老汉的很大帮助,为了报恩,决定将遗产中的12万元人民币送给张老汉。而对自己的长子、次子和三儿子,刘老汉认为他们的经济条件比较好,只给每个人留了2万元钱。

三个儿子看完之后,气的面色发青,但这毕竟是父亲的临终遗愿,大家也不好意思说什么。四儿子觉得自己分的也不少了,也没有说什么。张老汉看到自己这个“外人”竟然也能分到一笔钱,心里非常高兴,但为了保持他清高的君子风度,也没有说什么。

过了三个月,四个儿子开始分遗产了。这时候,张老汉的老婆孙阿姨过来跟他们说,遗嘱里写明了有12万元是分给我们家老张的,你们先把这部分钱给我吧。此时,老大、老二和老三觉得自己都没有分到遗产,反而要分给外人一大笔钱,都十分生气。况且,老四因为常年在外当兵,很少回家里照顾父亲,现在父亲反而把大笔遗产给了老四。真是让人很难接受。于是,他们就拒绝按照遗嘱来执行,而是要求和老四四兄弟一起分财产,并拒绝将12万元交给张老汉。张老汉这时候也不再假装清高了,一纸诉状将他们告上了法院。

法庭上,张老汉和老四均要求按照遗嘱来分割遗产,而老大、老二和老三却一致认定遗嘱不公平,不能执行。最终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应当执行。据此判决分给老四10万元人民币和一套房屋,但驳回了张老汉要求分的12万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在这个案子中,法院为什么不支持张老汉的要求呢?难道说是遗嘱无效吗?非也,如果说遗嘱无效的话,老四也不能分的10万元人民币和房屋了。

其实,这里面涉及一个很细节的问题。我们再看看这个案子的经过,会发现这么一个细节:在知道遗嘱的内容后,老大、老二、老三、老四和张老汉都没有发表任何意见。那么,这种“不发表意见”是不是就表示他们都接受了这个遗嘱的内容了呢?对于四个儿子来说,是这样的。尤其是老四,他没有表示接受或者放弃,就表明他是接受遗产的。而对于张老汉来说,就是相反的情况了。由于张老汉和刘老汉并无血缘关系,所以他并非是刘老汉遗产的继承人。他出现在刘老汉的遗嘱里,身份是一个受遗赠人。对于受遗赠人,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事情要做在知道遗赠后的两个月内,立即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如果他不做这个事情,那么法律就推定是他放弃了该权利。在本案中,张老汉因为爱面子,所以没有在知道遗产赠与的事实后做出接受的表示,所以,他这样等于是把自己的权利给拱手相让了出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9、真实的遗嘱为何无效?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法律的特点和作用之一,就是它具有可预测性并能以此来引导人们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比如,人们知道民法上尊重民事主体自己的意愿,对人们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予以保护的。对于遗嘱这种“死者”生前的意愿也是尊重和保护的。所以,人们就会在有生之年做好自己的“死后安排”,以求将来自己归天之后有些事情能按照自己的意愿发展。但是,是不是所有的个人遗愿都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呢?如果不能,死者岂不是“死难瞑目”?

典型案例:

蒋伦芳与黄永彬于1963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因双方未生育,收养一子(黄勇,现年31岁)。1990年7月,蒋伦芳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还房安置给了蒋伦芳,并以蒋伦芳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1996年,遗赠人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同居生活。2000年9月,黄永彬与蒋伦芳将蒋伦芳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但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伦芳承担。2001年春节,黄永彬、蒋伦芳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在外购买商品房。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40000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赠与张学英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去逝,张学英要求按照遗嘱来执行,分割自己的财产。但蒋伦芳拒不同意。双方遂闹上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

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临终前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1、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戚的抚慰。黄永彬死后的抚恤金不是黄永彬个人财产,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

2、遗赠人黄永彬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属黄永彬与蒋伦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之规定,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伦芳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份应属无效。

3、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遗赠人黄永彬与蒋伦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伦芳继承父母遗产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以80000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永彬生前是明知的,且该80000元售房款还缴纳了有关税费,并在2001年春节,黄永彬与蒋伦芳共同又将该售房款中的30000元赠与其子黄勇用于购买商品房,对部分售房款已作处理,实际并没有80000元。遗赠人黄永彬在立遗嘱时对该售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

4、遗赠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的权益的意思自治行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就成立,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违反者其行为无效。本案中遗赠人黄永彬与被告蒋伦芳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自1996年认识原告张学英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永彬基于与原告张学英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和属被告所有的财产赠与原告张学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违反法律的行为。而本案被告蒋伦芳忠实于夫妻感情,且在遗赠人黄永彬患肝癌病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永彬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其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对蒋伦芳造成精神上的损害,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本应对蒋伦芳进行损害赔偿,但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张学英,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伦芳依法享有的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违反了公序良俗,破坏了社会风气。原告张学英明知黄永彬有配偶而与其长期同居生活,其行为法律禁止,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所不允许的,侵犯了蒋伦芳的合法权益,于法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在该案中,法院对于遗产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并没有引起争议。因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具有合法权利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因此,法院的1、2、3的判决理由都是无可非议的。

问题的关键是,法院以黄永彬老先生的遗嘱内容违反社会公为由,从而否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正确吗?这个问题的背后,隐藏着深蕴的民法原理和精神。也正是因为这个问题,这个本来非常简单的案子,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很大的争议。许多法律院校在招考研究生时,还把这一案例作为一个论述题来考试,足见这个简单案子蕴藏的复杂法理问题。

总的来说,对于该问题的争议可以分为两大派。即赞成和反对派。

赞成该判决的人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体公正、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上进行论述。反对的人分别从法律适用原则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院的独立审判与公众舆论的关系几个方面表达了对法治建设的忧虑。虽然争议的点比较宽泛,但集中到一个焦点,就是公权和私权的关系问题,法律的和道德的关系问题。

本律师就此来谈谈自己的观点。

首先,设立遗嘱也好,遗赠也好,都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的正当权利。公民有权自由行使该权利,只要他行使权利的行为和后果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没有给社会造成损害。法律就应该尊重和保护,而不得找一些牵强的理由来否定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国家不能动辄用公权力来干涉私权的空间。再进一步说,公权是用来保护私权的,而不是来干涉和限制私权。法治社会的正当秩序是人们能知道自己依法行事的后果,而不是战战兢兢,时刻担心自己的法律行为被公权否定为无效。那样的话,人们就不敢做出

遗嘱,遗赠等法律行为了。

其次,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并不一定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因为道德和法律毕竟是不同层面上的两种规范。道德有道德的调整范围,而法律有法律的适用之处。两者不能混同。在本案中,虽然黄永彬将遗产赠与给张学英的行为涉嫌违反道德准则,但他并没有损害到其他人的利益,并没有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得将遗产赠与给异性朋友。法律没有禁止的地方,就是人们可以自由行为的地方。所以,黄永彬的行为属于道德规范调整的范畴,而远未达到以法律来对其进行非难和谴责的地步。

况且,遗嘱作为一种死者的意愿,是死者人生最后的一点想法。出于对死者的尊重,我们也应该抱着宽容的态度,来对待“遗嘱”这一特殊的法律行为。否则,死者恐怕真的是“难以安息”了。

(注:作者的上述观点,只是就自己对法律精神理解而谈。并没有否定法院判决之意,在法治社会,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被无条件遵从。)

法律依据: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10、“离了婚”,为什么还能继承丈夫的遗产?

法律疑惑:

我们知道,夫妻双方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但是,一旦夫妻关系解除了,则双方相应的继承权也不复存在。现在,离婚的纠纷越来越多,大家都喜欢通过法院审判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这时候,就出现了一个问题,即法院的离婚判决生效之前,夫妻一方死亡了,那么另一方还有权继承配偶的财产吗?

典型案例:

杨晓凤与李国柱于2002年结婚。婚后不久,杨晓风发现自己很难和公公婆婆和谐相处,双方经常因为琐事而吵架。而丈夫李国柱夹在中间,也十分痛苦。于是,杨晓凤就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除自己和李国柱的婚姻关系。法院为了使这对夫妻能够和好,做了大量的调解劝说工作。但杨晓凤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李国柱则表现出一副爱离不离的样子。法院见调解无效,且李国柱无主动修好之意,便于2003年10月10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杨晓凤与李国柱离婚。法院并就双方的共同财产做了分割处理。

天有不测风雨,就在李国柱正在考虑是否要对判决书提起上诉的时候,突然一场飞来横祸降临到了李国柱身上,使他再也没有了考虑的机会。

2003年10月23日,李国柱到城里做生意。可能是因为他心情不好的缘故,以至于在穿过马路时没有注意来往的机动车。结果很不幸地被一辆大卡车撞倒在地,当场死亡。

为李国柱办完了后事,他的父母兄弟就开始商量遗产分割的问题。经过清点,在李国柱家里,尚有如下财产:

房屋一套,系2003年1月份由李国柱购买,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李国柱本人的名字。

银行存款6万元,系李国柱与杨晓凤结婚后双方的工资及做生意赚的钱。

婚后购买的沙发、家具、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套。

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5万。

就在李国柱的父母和两位兄弟正在讨论如何适当分配遗产的时候,去不料“中途杀出个程咬金”。

原来,杨晓凤知道自己的公婆和小叔子们要分割遗产的事情后,就去找律师咨询,问自己能否也继承一份遗产。律师了解了情况后,对她说是可以继承的。于是,她就过来要求和公婆一起分遗产。但公公婆婆说:“你都和国柱离婚了,还要什么遗产?你就一个人干干净净的改嫁吧!国柱的财产没有你的份儿。”

无奈之下,杨晓凤只得委托律师将自己的公婆告上法庭,要求继承“丈夫”李国柱的遗产。法院审理后,将房屋一套(价值15万元)、存款6万元、家具电器(价值3万元)、死亡赔偿金15万元等共计39万元的财产进行了分割,最终杨晓凤分得了价值21万元的遗产。而李国柱的父母分别分到了9万元的财产。

律师说法:

在这个案件中,涉及到这么几个问题:

杨晓凤是否对“丈夫“李国柱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首先,我们看到,在这个案件中,杨晓凤和李国柱离婚的一审判决已经下来了。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所以一审的判决书只有在上诉期满后无人上诉的情况下才能生效。在本案中,李国柱死亡的时间是在上诉期内。所以,一审的判决还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案件因为一方的死亡而自动终结。因为这时候,案件已经不需要审判了。既然判决未生效,那么杨晓凤与李国柱的夫妻关系,在李国柱死亡时还是存在的。

其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因此,杨晓凤作为李国柱之妻,有权继承其遗产。

李国柱的哪些财产属于遗产?

我们看到,杨晓凤最终分得了21万元的遗产,这比她的公公婆婆分的多。这是因为,

在李国柱的“遗产“里面,有一部分并非是真正的遗产。

首先,李国柱的房屋、存款和家具电器等,都是他和杨晓凤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处理遗产问题时,首先应该把原本属于杨晓凤的一半财产划分给杨晓凤,而余下的才是李国柱的遗产。即:房屋、存款、家具电器中的一半(价值12万元)。对于该遗产,杨晓凤和公公婆婆各有三份之一的继承份额。

其次,15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是肇事者赔偿给受害人亲属的抚慰金,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而属于李国柱亲属(父母和配偶)的共有财产。对此,杨晓凤和公公婆婆也是各有三份之一。

哪些人可以继承遗产?

在这个案件中,李国柱的兄弟是没有继承权的。因为他们都属于第二顺序的继承人,在

第一顺序继承人并不缺位的情况下,他们还只能“坐在候补席”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